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詹秉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訴訟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不能直接對應受送達人送達或為補充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詹秉叡(下稱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法院分別將原判決書正本郵寄遞送抗告人於準備程序時陳報其出所後訴訟文書之送達處所(抗告人於112年7月6日自法務部○○○○○○○○出所)即彰化縣○○鎮○○路00號,以及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號,然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於112年8月8日分別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法務部○○○○○○○○回函、抗告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卷第65、169、181至185頁)。是原判決書依上開寄存送達規定,自寄存之日即112年8月8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原判決書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計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因該等期間之末日即112年9月9日適為星期六,因此應以112年9月11日為上訴期間之屆滿日,然抗告人表明不服原判決之書狀係於113年3月20日始到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有該書狀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資查考。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抗告人之書狀無涉行政訴訟事件,函轉原審法院依法處理,是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該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補正,要屬明確。

㈡抗告意旨雖以其為低收入戶且無固定住居處所為由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指定「彰化縣○○鎮○○路00號」為其出所後訴訟文書之送達處所,且原審於112年6月16日審理期日時,抗告人到庭為認罪之陳述,嗣原審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諭知於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10分宣判,並記明於筆錄(見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卷第123頁),抗告人於該案審理終結時既已知悉宣判日期,本即應隨時注意該案件判決書之送達情形,以利順利收受判決書,然抗告人明知該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判,卻仍怠於留意判決書送達情形,復未見抗告人有任何向法院聲請變更送達地址之陳述,是其縱有未實際前往警察機關領取原判決書正本之情形,亦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無礙本件上訴已經逾期之認定,且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至其餘抗告意旨對本案實體判決不服等情,均不影響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期,違背法律上程式之事實,亦非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