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陳韋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韋仁(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異議駁回裁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113年4月11日在獄中再次投遞抗告書狀,不違法規所限10日抗告期,有收發信件、收受投遞書狀之時間可供佐證,然原審法院以抗告狀之收文期間為113年4月15日,且不具法務部○○○○○○○○○○○○○○)收受受刑人書狀核轉章印文,認定抗告人未於抗告期間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已逾法定期限為由予以駁回,對此抗告人再次重申抗告狀確定於113年4月11日於獄中投遞,有監方記載通信之書信卡可供佐證,本應附卷供貴院查證,但礙於監獄於抗告人所提書面報告影印書信卡需一至二週的時間,故無法立即隨狀附卷,貴院可發函查證,即知抗告人所述屬實。至於無蓋用臺中監獄收件受刑人書狀核轉章印文部分,本人於投遞書狀過程中,皆符合監方規定書狀投遞程序,若有疏失,不應歸責於抗告人,若以此駁回抗告,實讓人難以信服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且無從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收容或因執行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而抗告,除抗告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沒字第2069號)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該裁定正本業於113年4月2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是前開裁定於同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12日屆滿。然抗告人不經監所長官,於112年4月11日自行郵寄抗告狀,並於同年4月15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此有抗告人蓋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之抗告狀及信封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而該抗告狀並無蓋用臺中監獄收受受刑人書狀核轉章印文,抗告人應係自行郵寄抗告狀無訛。又抗告人所在地之監所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南屯區,自無在途期間可言。原裁定因認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