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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8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陳俊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銘(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7957元,然每月固定支出高達4萬9648元(其中包含房租、與銀行協商還款金額及中租迪和、裕融公司之借貸等),每月僅餘1萬8309元可供日常生活開支,已低於民國112年臺中市之每人平均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確實遭逢困難而無法如期給付告訴人費用,並非惡意不履行。㈡、抗告人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迄112年12月31日間亦有陸續償還費用,顯見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並無隱匿、處分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倘撤銷緩刑宣告,抗告人將因入監執行而無法繼續還款,當非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本意。綜上,抗告人實非無履約之誠意,亦非故意不履行,原裁定未予詳查,徒以抗告人未遵期履行之事實,遽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撤銷緩刑之宣告,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次按緩刑係立法者選擇作為代替短期自由刑之制度。而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前述關於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履行負擔之態度等項,與是否合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及撤銷緩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裁量,在大多數之情況,均有賴受刑人知情後而為答辯,法院始有足夠之資訊得為公平且合目的性之適當判斷。參酌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數之多寡、程序進行之成本及司法運行之可行性等因素綜合考量後,應認除顯無必要者外(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受刑人已明示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相類情形),管轄法院於裁定撤銷緩刑前,應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刑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賦予受刑人適時據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踐行程序正當及實質正當之正當法律程序。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2罪)、4月(26罪)、5月(4罪)、6月(1罪),共4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8年7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抗告人應依原審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55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損害賠償700萬元,於108年7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並應按月賠償告訴人款項,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依前揭緩刑所附調解筆錄之內容所載,抗告人1.自108年1月1

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2.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3.自110年7月1日起,於每1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4.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據此計算,抗告人迄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原應給付84萬元予告訴人始符調解約定內容,然抗告人並未完全履行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雖有陸續給付,但並未按應付金額遵期給付,迄今抗告人實際僅給付31萬5,000元,業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有告訴人之刑事請求撤銷緩刑狀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聲字第569號卷),是抗告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影響告訴人之利益,洵屬明確。

㈢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未依約按時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形,違反

情節重大,固非無見。然原審於受理本件聲請之過程中,未曾以書面或言詞,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告知抗告人,給予其據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除無從獲取並參酌抗告人對於本案之意見,使其所作成關於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判斷有偏差之虞外,原審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其裁判權之行使,亦有理由欠備之不當,自有違誤。

㈣再者,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20日訊

問時,表示113年1月、2月仍未支付任何金錢予告訴人,但承諾將於113年2月29日匯款給告訴人等語,則抗告人究竟有無在2月29日依約履行,關乎抗告人是否確有還款真意,原審並未查明。另依據卷內告訴人請求撤銷緩刑聲請狀所附抗告人還款明細表,抗告人雖未每月均有如期還款,但陸續有將前期積欠之金額補齊,顯見抗告人應有履行負擔之真意,倘抗告人主觀上有不履行之故意,其大可於取得緩刑宣告後不履行賠償,何須陸續給付款項,似可認定抗告人與一般惡意未遵期履行賠償之情形不同。此外,抗告人於收受原審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後,向本院提出薪資收入交易明細、兼職統計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借貸還款明細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欲證明其無法如期依調解內容履行之原因,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抗告人所述支出與收入無法打平之情,似非無據,是否僅可以抗告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推斷其主觀上有故意違背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亦非無疑。況且,抗告人於本院復提出正與告訴人積極洽談給付方式事宜(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則雙方是否確有對前揭緩刑條件再為協議,非無審究之必要。又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顯有履行本件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可能,攸關抗告人是否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因而同時該當「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要件之認定,亦有詳查審認釐清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抗告人未能確實履行負擔之原因疏未詳細調查審酌,僅從形式上審酌抗告人未遵期履行且履行給付之款項與緩刑條件差距非微,即認定抗告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遽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自難謂其必要之調查已臻完備。又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是否可謂係於獲取完整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判斷,非無可議。抗告人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