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蔡宗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之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17號案件,就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宗義(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確定之刑,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下稱原裁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後附「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原則上就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固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惟如就數罪併罰所定罰金之總額以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1年之日數者,即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裁定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最早判決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之,經予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均為違反森林法類型犯罪,如附表編號6所犯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如附表編號7所犯則為侵占漂流物罪,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及手段之異同,各犯行間之時間間距及是否具關連性及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先後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2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各罪之罰金刑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1萬元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並參酌受刑人就本案所陳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行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本院經核原裁定係在合於法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範圍內,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且業已說明其據以審酌之各該事由,未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無不合。
(二)受刑人固以如附件所示「刑事抗告狀」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觀之受刑人前開抗告意旨,其中受刑人僅泛為引用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有關之法律規定或其論理部分,因俱未具體指及原裁定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法定原則之違法或未當,自難認為有理由。又受刑人雖復片面引用一己自述之實務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此部分並未據受刑人提出其所述有關之裁判供以參酌,且依受刑人抗告理由所載,其所述其他案例之情形,多有在罪質或罪數上與本案具有顯然差異之情況,自無可比擬作為對受刑人有利之認定。再受刑人抗告意旨指陳伊本案有於短期內多次違反森林法犯罪、且伊犯後態度應屬尚佳之情形,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有期徒刑之刑部分,前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加以如附表編號6所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4月,原裁定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僅使其減少有期徒刑4個月,未給予其合理之寬減,致生刑輕責重、評價過度,有失公允,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有違責任遞減、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云云部分。本院酌以原裁定業就受刑人此部分犯罪之罪名、時間關聯性及其犯後態度等情予以斟酌(詳如前述),且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所處已確定之有期徒刑,除於前業因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而業大量獲致減少有期徒刑3年又7個月之刑期外,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復另使受刑人再享有減去有期徒刑4個月之刑期利益,本院綜為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相互間之罪質、罪名、行為態樣等情,顯然有所不同,所犯均非輕罪,對我國自然生態之維護所生損害及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非微等情,爰認原裁定此部分裁量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受刑人此部分抗告內容,亦無可採。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蔡宗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併科新臺幣991萬728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新臺幣220萬元 犯罪日期 104/06/14 104/07/11-104/07/12 104/07/14-104/07/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129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129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1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判決日期 106/11/29 106/11/29 106/11/29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51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51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5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2/27 108/02/27 108/02/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觀執更字第1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觀執更字第1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觀執更字第1號 編號1-5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1、3-5併科罰金定應執行1100萬==========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蔡宗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4 5 6 罪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新臺幣231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併科新臺幣1037萬9160元 有期徒刑3年10月 併科新臺幣100000元 犯罪日期 104/07/16-104/07/17 104/07/27-104/07/31 106年7月、8月間至106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129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129號 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6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判決日期 106/11/29 106/11/29 112/08/23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51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2/27 108/02/27 112/09/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觀執更字第1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觀執更字第1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65號 編號1-5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1、3-5併科罰金定應執行1100萬 編號6、7罰金定應執行11萬==========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蔡宗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4000元 犯罪日期 105年5、6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6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判決日期 112/08/23 確定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9/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65號 編號6、7罰金定應執行11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