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9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袁中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黃子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原侵訴緝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袁中平抗告意旨略以:㈠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31日
第一次警詢筆錄中稱:「我們一起送李○○回她家後,阿平開車載我、黃○○跟陳冠亨說要繼續去唱歌,但是我莫名其妙被載到清水的某家汽車旅館。」告訴人似強調係在無預警之非自願狀態下被載往汽車旅館。惟參酌證人黃○○於105年7月11日訊問筆錄中所述:「(問:0000-000000有無表示說同意要去汽車旅館?)沒有說什麼。」、「(問:為何李○○要0000-000000一起回去?)因為林茹泙要下班了,想帶他回去,但0000-000000不願意。」、「(問:0000-000000稱,本來飲酒後要回去了,因為你是乾妹妹,你酒醉要他陪你,所以0000-000000才留下?)我沒有要0000-000000留下陪我,我在車上就睡覺了。」可證告訴人非於全然無所知悉之情況下偕同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告訴人此行係出於自願,並非在不及反應下而無拒絕機會。復依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訊問筆錄中陳稱:「…(略),黃○○要我幫他放水,我就幫他放水,後來我把浴室的門上鎖放水,我轉頭後發現黃○○不見回房,門也被打開,之後袁中平就跑進來,就把我抓去房間,…(略)。」然,對比證人黃○○於105年7月11日訊問筆錄中所述:「我跟0000-000000先進去洗澡休息一下,洗完後0000-000000先出去,我還在洗,我洗完出去我就躺著休息,之後我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睡著了。」據證人黃○○所言,根本不存在有告訴人本於浴室内,但遭被告強行拉出浴室之情事至明。觀諸上開告訴人與證人黃○○之陳述,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加重強制性交罪,雖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惟告訴人之指訴多處與證人證述不符,似有刻意將被告入罪之嫌,則被告犯嫌是否重大?是否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非無審酌之餘地。
㈡又被告前係因不知悉其戶籍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亦未收受
傳票,因而不知有安排開庭期日,並非故意不到庭。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判決(該案被告即同案被告陳冠亨),於判決理由欄貳、五載明「且經查,袁中平106年間仍然有使用健保卡在臺中海線一帶診所就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8頁),袁中平尚且在臺中市活動,…。」依常理,若犯罪嫌疑人有意逃亡,則自不可能持自己之健保卡就診而留下足跡,甚至仍滯留於行為地增加遭緝獲之風險,惟本案被告不僅均未曾離開臺中市,更持自身之健保卡就診,顯見被告確實無逃亡之意圖,僅係因不知開庭期日而未到庭矣。況被告於遭通緝期間實際上均居住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具有固定住處,維持與過往相同之生活,並無逃亡之行為存在。且被告之女友已身懷六甲,預產期為113年0月00日,被告與其女友對於新生命即將到來均滿心期待,被告之女友亦須被告時刻關照,可見被告根本無逃亡之意,而被告實際上亦難以帶著即將臨盆之女友一同逃亡,故被告並無特意躲避追緝,亦無逃亡之虞,懇請鈞院明鑑,惠予被告得以具保等羈押替代手段之機會。
㈢末,本案之同案被告陳冠亨部分,雖曾提出上訴,然已遭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就本案事實已釐清完畢,被告當無任何滅證、串供之可能存在。是本案縱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必要,懇請審酌上情,惠予被告免予羈押或羈押替代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使訴訟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法院對於羈押事由之審查,係在判斷被告之羈押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在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羈押要件之審查,係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尚毋須以嚴格證明法則就法律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證明程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亦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3
月2日緝獲到案,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原審法院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所載之證據可佐,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疑重大,而被告之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緝獲歸案紀錄,且本件經傳拘無著,並經沒入保證金後,緝獲到案,認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實際上也逃亡多年,前曾經具保仍無法擔保被告按時到庭,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於113年3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見原審卷第49至53、97頁)可稽。
㈡嗣原審於113年5月2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上開
犯行,然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及其他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相關卷證,可認被告罪嫌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就被告涉犯情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防止其逃亡,且其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確保將來可能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自113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亦有原審訊問筆錄、延長羈押裁定為憑(見原審卷第179至181、183頁)。經核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乃係就個案情形依法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明顯抵觸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執前詞指稱:本件難認被告涉嫌重大等語。惟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且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26日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修正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原裁定已具體說明如何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業如前述,且無悖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輔以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之執行而逃匿(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豐交簡字第274號公共危險案,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通緝後於105年6月3日始經警緝獲為易科罰金執行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可參,是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規避刑事案件之審判、執行之情形;衡以被告於本案曾經具保,對於其涉犯本案將到庭接受審判,應知之甚稔,抗告意旨所稱遷居未收受開庭通知、有固定住居所云云,縱令屬實,然被告對維護其司法權益,竟完全不聞不問,難認無逃避本案審判之情事,而有逃亡之事實,況被告所涉罪嫌之法定刑度遠較上開罪名(公共危險罪)為重,則被告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是上開抗告意旨自不足採。
㈣抗告意旨另以同案被告陳冠亨部分已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16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本案事實已釐清完畢,被告當無任何滅證、串供之可能存在等情。惟原裁定並未以被告有勾串或滅證可能作為羈押理由,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述,自與原裁定是否合法適當無關,而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審酌延長羈押時得予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