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楠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楠泰(下稱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111年3月及同年5月,均為具有成癮性且戕害自身之犯罪,並未危害社會;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曾提出關於定刑之聲明狀,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述意見,然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出之意見卻隻字未提,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僅減少1個月有期徒刑,以未修法前之連續犯相較現今一罪一罰政策,對受刑人落差甚大,原裁定顯有罪責過重,且逾越比例原則等情,抗告人已深感悔悟,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合適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俱已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核後認無不合,並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為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經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從輕量刑等語,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且未較重於編號1至2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與編號3之罪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已再酌予減少有期徒刑1月,而給予相當程度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又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為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執上開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