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4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魏顯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確定。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2599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112年11月1日核發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112年11月21日9時30分到案執行,並於該傳票附具記載「台端迄今已第4次酒駕,如准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請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準時報到,以入監服刑。傳喚日即執行日,如有不明瞭或要陳述意見請提早來電洽詢承辦人」之附件,抗告人收受上開執行傳票暨附件後,即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嗣抗告人於112年11月21日到場,經檢察官改命抗告人應於112年11月28日9時30分到案,抗告人遵期於112年11月28日到案,該署執行書記官於當日9時5分許對之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依筆錄所載問答內容,抗告人陳稱:「(問: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想要聲請易科罰金。(問:你已經酒駕4犯,如果檢察官不准你易科罰金,今日要入監服刑,是否暸解?)暸解。我有寫聲請狀。(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都沒有。(問:現是否罹患疾病?是否領有殘障手冊?請提出證明文件。)有高血壓,沒有殘障手冊。(問:家裡是否有12歲以下之兒童?是否因為入監執行導致該兒童無人照顧,需通報社會處協助安置?)沒有。(問:本案是否有物品被扣押?是否拋棄?)沒有。(問:你近期有無出國?若有,你前往那些國家或地區?)沒有。(問:以上你所陳述事項已記明筆錄,將立即【連同提出之證明文件】送檢察官審核並指揮執行,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瞭解?)暸解。(問:還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沒有。」等語,上開執行筆錄經抗告人簽名確認,執行書記官再檢具執行筆錄、案卷資料及抗告人填載之陳述意見書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填載審查意見:酒駕四犯,未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同日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再經執行書記官於同日10時5分許詢問暨製作執行筆錄,依筆錄所載問答內容,抗告人陳稱:「(問:檢察官經審酌你提出陳述意見書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檢察官否准之意旨】)暸解。(問: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暸解。(問:是否有12歲以下小孩需要社會局安置之情形?尚有何意見及補充?)沒有。」等語,經執行檢察官再審酌抗告人意見後,於當日以112年度執字第2599號指揮執行命令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以112年執正字第259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抗告人於112年11月28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2年度執字第2599號執行卷宗,核閱卷內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傳票、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確認無訛,足見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而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狀,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抗告人於本案行為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214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93號簡易判決拘役50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之執行檢察官均有給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機會,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為抗告人第4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主觀上對於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酒駕行為仍未戒之慎之,顯然漠視法令,對先前所執行易科罰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雖謂其為家中經濟收入唯一來源,且無他人可照顧
抗告人之配偶及年邁母親,請法院准予剩餘刑期得以易科罰金云云。惟查,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要旨)。是抗告人所稱其家庭經濟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又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抗告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而抗告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個人收入及親情聯絡之中斷,亦勢必對其家庭成員產生若干影響,此乃其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尚無必然關聯,要難憑此而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