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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鄧德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德春(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偵、審期間,皆已自首、自白認罪,所判之刑亦皆已執行完畢,殊不知檢察官於112年又提起公訴(112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抗告人亦認罪,當庭要求簡易判決,希望檢察官及法官能科刑為捐款給創世基金會或是育童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30號執行有期徒刑2月,望能使抗告人做社會捐助6萬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裁定編號6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至5,及原裁定附表編號6分別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㈡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11年),亦合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至5及原裁定附表編號6分別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詳述係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抗告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等節,進而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依比例原則及刑罰之公平性所為之裁量,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參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抗告人主張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就附表編號6之部分執行,或請求捐款6萬元等語,顯屬誤會,而不足取。

㈣綜上,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共21罪) 有期徒刑2月 (共10罪)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11日 105年1月至105年10月 (共21次) 105年1月至105年10月 (共10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7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7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552號 109年度簡字第333號 109年度簡字第333號 判 決 日 期 107年11月21日 109年5月25日 109年5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552號 109年度簡字第333號 109年度簡字第333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8年1月2日 109年7月7日 109年7月7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64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026號 (編號2至5,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026號 (編號2至5,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強制換頁==========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共22罪) 有期徒刑2月 (共9罪)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至105年10月 (共22次) 105年5月至105年10月 (共9次) 105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79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79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333號 109年度簡字第33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5月25日 109年5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333號 109年度簡字第33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9年7月7日 109年7月7日 112年12月6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026號 (編號2至5,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026號 (編號2至5,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0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