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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8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莊榮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30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榮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取消錯裁改合議撤銷非法通緝勿拒包公執法當教材及准閱卷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所提如主文所示之書狀為傳真影本,且未於書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依上說明,於法律程序尚有未合,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能補正,爰依法定期先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