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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2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隆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

調字第101號調解程序筆錄,係於本案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4月28日成立,堪認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於調解當時顯已充分評估自身資力、能力,且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扶助律師到場擔任代理人,與告訴人吳曾春蓮達成合意賠償之數額及履行方式,嗣經原審法院認以調解内容為緩刑之條件,受刑人自應依據調解内容履行原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乃原審裁定竟倒果為因,猶執在上開調解成立前早已存在之受刑人家庭經濟收入狀況(即低收入、名下僅有自用小客車1臺、無固定收入、須扶養罹患罕見疾病子女等情狀),而謂受刑人在龐大經濟壓力下,仍勉力每月支付告訴人至少1,000元,實非無履行賠償之作為與誠意,核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之情形,非可兩相比擬,顯然無視受刑人在原審調解程序所為之履行承諾,致令深信法院調解公信力及確定判決緩刑負擔之告訴人,求償無門,情何以堪,原審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難認與論理法則無違,顯非適法。㈡查受刑人之罕病子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

份負擔證明卡,亦有低收補助,參照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内容,其罕病子女於112年5月25日至6月7日住院期間,健保申報點值小計25萬3474,自費費用僅1295元。顯見在我國完善之健保及社會救助制度下,罕病子女之狀況及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金額,雖有可能隨病情演變而不同,但有健保給付、身心障礙補助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等項補助,自不能作為受刑人不履行調解内容及緩刑條件之藉口。況本案除上述資料外,卷内查無受刑人因其罕病子女需支付醫療費用而無力依約給付告訴人5,000元損害賠償之證據資料,可資審酌。原審裁定以「衡情」之想當然爾理由,而為有利受刑人之認定,難認適法。

㈢姑不論受刑人於達成調解時年僅50歲,且自承具有大專肄業

之學歷,其於原審法院進行調解時,尚有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扶助律師到場擔任其代理人,且其僱主亦同在場,均載明於原審法院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1年4月28日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可見受刑人係在獲得充分法律扶助下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内容。原審裁定疏未審酌及此,猶以受刑人並非保險或法律專業人士,對於第三責任險得否出險理賠,實難認受刑人於調解時已明確知悉為由,充為受刑人不履行調解内容之理由,自非妥適。相較之下,告訴人已80歲,僅國中畢業,遭受刑人無照騎車勾倒在地受創後,在未獲任何法律扶助之情況下,獨自一人於原審法院進行調解程序,如何能期待告訴人得以知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原得自由選擇向受刑人或較具資力之雇主王○魁求償。退一步言,縱知有此規定,告訴人亦是相信法院調解成立及緩刑條件所具有之高度公信力,始為同意之表示。原審裁定竟謂:「告訴人於調解時選擇不向受刑人、王○魁請求連帶給付,復同意僅向受刑人求償,此乃告訴人自己之選擇權。」等語,以此卸免受刑人承諾獨自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後無法履行之法律責任,進而作為駁斥告訴人請求本署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顯屬不當。

㈣受刑人已對其在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更在被害人不同意

之情形下,擅自違反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調解内容,甚至歸咎於被害人。而被害人自車禍發生後之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7日、110年6月1日、110年6月22日、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21日、110年8月3日、110年8月24日、110年9月7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7日、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12日及111年5月10日,均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並向本署表示對受刑人之不滿。參以受刑人自承迄今為止,共計僅給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未滿調解金額五成,且其為低收入戶,告訴人甚難對其實施強制執行,顯然無法依調解内容而受清償。參照上開說明,受刑人如仍得受緩刑之利益,自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應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㈤本件原裁定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係低收入戶,此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憑,且其名下僅有自用小客車1臺,並無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復稽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我係低收入戶,擔任臨時工,沒有固定收入,每月約賺1萬餘元,靠政府補助過生活,我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老大國小四年級,老二國小二年級,最年幼之子女罹患罕見疾病,需裝呼吸器、灌食,每月醫藥費需1萬餘元,且每4個月要換胃照管,我經濟有困難,每月僅能固定給付告訴人1,000元等語,足見受刑人扶養子女花費確實遠高於一般人甚多。衡酌受刑人之財產所得狀況及其必要開支,可徵受刑人經濟上確有困難,則其經濟狀況困頓,仍每月給付告訴人至少1,000元,顯已盡力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

㈡而受刑人前揭低收入戶及需扶養罕病子女等情狀,雖早已存

在,然罕病子女之狀況及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金額,衡情會隨病情演變而不同,尚非受刑人於調解時可預見,參以受刑人初始確係依約給付告訴人5,000元2期,其後始每月僅給付1,000元或2,000元,可見受刑人係因其後經濟狀況不允許而無力每月固定支付5,000元,並非於調解時即蓄意欺瞞。再觀諸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16日執行書記官詢問時陳稱:「因為當初有強制責任險及第三責任險,我的老闆王○魁有保險可以繳交,我不想連累老闆,機車是我騎的,所以我就在調解現場跟調解委員說老闆不用缴,就由我一人繳就可以了,因為有保險」等語,有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核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時係告知受刑人:「本件調解金額不含強制險,相對人(即受刑人)為無照駕駛,保險公司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後,依法得代位向相對人(即受刑人)求償」等語,而未論及第三人責任險,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衡酌受刑人並非保險或法律專業人士,對於第三責任險得否出險理賠,實難認受刑人於調解時已明確知悉,則其主觀上認為有第三責任險得理賠,因而同意每月給付告訴人5,000元之調解條件,非無可能,尚難遽認受刑人係惡意以欺瞞手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藉此獲得緩刑宣告之寬典。

㈢又依受刑人所陳,其乃受僱於雇主王○魁,於騎車送貨途中,

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傷。基此事實,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得請求受刑人及雇主王○魁連帶賠償損害,而雇主王○魁賠償告訴人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受刑人有求償權,亦即應由受刑人負最終責任,是受刑人表示由其負擔對告訴人之全部賠償,難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違背常理加重自己負擔之情。又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原得自由選擇向受刑人或較具資力之雇主王○魁求償,則告訴人於調解時選擇不向受刑人、雇主王○魁請求連帶給付,復同意僅向受刑人求償,此乃告訴人自己之選擇權。車禍肇致告訴人受傷,身心蒙受痛苦,實屬無人願意發生之憾事,然民、刑事法律已盡力權衡雙方利益,且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本非以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為唯一要件,尚須衡酌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有無執行刑罰必要等情,已詳如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指摘本件偏頗受刑人而有不公,實嫌速斷。

㈣從而,受刑人在龐大經濟壓力下,仍勉力每月支付告訴人至

少1,000元,實非無履行賠償之作為與誠意,核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非可兩相比擬,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惡意拒絕履行之情,不得僅以受刑人未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即率認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情,認本件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犯罪行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並衡酌犯罪行為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未如期履行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又緩刑宣告併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中地院於111年5月26日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62號判決成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7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自111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履行賠償義務,該判決於111年6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履行期間為111年5月10日至112年6月1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緩字第1030號卷,下稱執緩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受刑人於111年5月18日給付告訴人5,000元後,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期間僅再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111年6月15日】5,000+【111年7月13日】1,000+【111年7月19日】1,000+【111年8月15日】2,000+【111年9月26日】2,000+【111年10月31日】1,000+【111年11月29日】1,000+【112年1月3日】1,000+【112年2月4日】1,000+【112年3月16日】1,000+【112年4月20日】1,000+【112年5月21日】1,000+【112年6月19日】1,000+【112年7月17日】1,000+【112年8月10日】1,000+【112年9月27日】1,000+【112年10月28日】1,000+【112年11月30日】1,000+【112年12月29日】1,000=25,000),由告訴人及受刑人各提出存摺明細影本供參(見執緩卷第47至53頁、第203至211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受刑人確未於期限內完成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告訴人於112年6月5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約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前述緩刑(見執緩卷第45頁),然原審考量受刑人非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業如前述,第二次裁定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緩字第1030號卷、臺中地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55號、第262號卷等相關卷宗確認無訛,並有原審兩次駁回撤銷緩刑聲請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㈡經本院核閱112年7月17日訊問筆錄,受刑人表示:「(問:

每月支付1,000元至2,000元,有無跟告訴人知會?)有,但告訴人不同意,是我自己持續支付1,000元至2,000元。」「(問:是否仍能持續賠償告訴人未履行部分?)有,我每個月都持續支付1,000元至2,000元,一直都沒有間斷,我6月有給付1,000元,7月我還沒付。」等語(見臺中地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55號卷第18頁),且與前開存摺明細比對,受刑人於第一次裁定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後,雖未依約定之金額為給付,然確有繼續給付未履行部分。本院於113年5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未於期限內完成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原因,及是否有繼續賠償告訴人未履行部分,據受刑人表示:「(問:113年1月底總共賠償告訴人多少錢?)應該是有3萬多元,我有去郵局查詢,但是要等一個禮拜才知道。」「(問:目前工作?收入?)工地粗工,臨時工,一天1,300到1,500元,一個月收入大約1萬5,000到1萬6,000。」「(問:你110年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時,當時從事何工作?)晚上是在建國市場送豬肉,一個月大約4萬2,000元。後來因本案關係沒有駕照,所以被解僱了。發生車禍那個月就被解僱了。是調解前就被解僱。」「(問:名下是否有小客車的財產?)很多年前就已經報廢。是本案車禍前就已經報廢。」「我是低收入戶的身分,是從很久以前。(問:是否是104年時就是低收入戶?)是。」「(問:目前需要扶養家人有哪些?)三個小孩及我太太,一個六歲,一個九歲,一個十一歲。我太太照顧小朋友,沒有工作。目前靠我的收入及低收入戶的補助及孩子罕病補助約8,000元。兩個小孩加起來5,000,罕病補助8,000,低收補助6,000元,月入大約3萬多加上我的工作,房租租金1萬5,000,如果沒有工作會打不過去。」「(問:當時做調解筆錄時,你的工作狀態及所需扶養家人的狀況,都與現在相同,你應該瞭解自己的經濟負擔,為何同意這樣的調解條件,並且同意獨自負擔賠償?)當初老闆跟我講說有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可以賠償,對方阿嬤也說由保險及強制險賠償就好了,所以才會說沒關係因為車子是我騎的,告訴人跌倒是我造成的,所以我想有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就讓保險去賠償就可以了。」「(問:(提示調解程序筆錄)對於其上記載不含強制險,有何意見?)調解的時候,第三人責任險沒有理賠,強制險有理賠,對方改口說強制險跟保險都不算,我就是跟你要12萬元,本來從12萬元,談到後來是7萬,在12萬跟10萬中間,都有說用保險理賠,那個阿嬤說不行,如果這樣的話,我就要告你。我當時一直以為強制險跟第三人責任險可以賠償,但是最後談和的時候,她才說不包含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但是強制險她有去請領。因為當時我有刑事案件,我怕我不同意她會繼續告我,還有老闆說車子是我騎的,而且老闆說有保險,因我沒有駕照,所以第三人責任險才無法理賠,這是我的責任,我也認為對,所以我最後就同意了。」「(問:有無想過說如果賠償不出來,緩刑會被撤銷?)我知道有這個可能,我只能儘量每個月賠償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

39、41頁),且提出臺中市東區低收入證明書、戶口名簿及幼子之身心障礙證明供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從上述可知,於本案事件發生後,受刑人因此失業,僅能靠做臨時工支撐家計,而導致暫時無力如期完成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非無可能。且受刑人家中有第七類重度身心障礙罕病兒,撫育子女所耗費之金錢,本即難以精確計算而有每月固定金額,遑論撫育罕病兒童,其所花費之金錢及以及隱形之時間,更難以精確估算,為了撫育罕病兒,恐會影響受刑人從事其他工作之時間及機會。從而,實因受刑人之經濟及家庭情況,使受刑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要屬不同之情形。

㈢雖告訴人對於受刑人部分清償表示:「被告除第一個月、第

二個月匯款5,000元,其餘月份匯入2000元有2次,其餘都是1,000元,目前只賠償3萬多,詳細金額要刷存摺才知道。」、「我希望撤銷被告之緩刑。因為本來應該去年5月就要清償完畢,但現在只給付約一半而已,說話不算話。且我的身體因為車禍直到現在也還沒有好,走路需要助行器」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然與前開存摺明細比對,受刑人於原審於113年3月8日裁定後,仍於113年5月27日匯款1,000元至告訴人帳戶內,繼續給付未履行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縱令受刑人確有前揭違反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受刑人除有前揭其所述經濟困窘、家庭成員尚待照料之情狀外,另在原審兩次裁定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後,仍繼續給付未履行部分,足見應非全無履行剩餘所積欠緩刑宣告所定之損害賠償金之誠意,而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應尚屬有異。自不應徒以受刑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有故意違反前開所定負擔之意圖。故本案難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核屬有據,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