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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蕭必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必松(下稱抗告人)前因犯數罪,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抗告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不但能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亦能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今抗告人因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目前仍在審理中,應等待全部確定後再合併定刑,抗告人目前仍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本院按:抗告狀誤載為金上訴第21號)、113年度訴字第138號等案件審理中,從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3號之執行指揮,即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符,為此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並撤銷該執行指揮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然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含前開否准請求之情形),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指檢察官若為積極執行,其指揮為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同法第477條第1、2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於未符合前揭規定或受刑人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單純依據確定裁判內容之指揮執行,難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之情況,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犯罪日期),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今抗告人仍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未能確定,未能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僅得依已確定之裁判內容先予執行,俟日後抗告人其他案件審理確定後,於合於前揭規定之情形下,再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是有罪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其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無理由。

㈡又抗告意旨爭執之113年度執字第553號執行指揮命令,其執

行之確定裁判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1945、1952號確定判決,並未有其他確定判決內容合併執行,抗告人倘欲合併全部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可俟全部案件確定後,再依前揭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已如上述,而其已執行之刑期亦可依法扣除,不會因113年度執字第553號執行指揮命令先予執行,而受有重複裁判之不利益,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而認原裁定有所違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