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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3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8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詠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伍經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呂紹宏律師被 告 林佳臻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洪仲澤律師被 告 林佳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洪宜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人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經訊問後,認為被告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下稱被告3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同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等行為,然依卷內客觀事證,仍足以認定被告3人所涉傷害致死、遺棄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理由亦未完全消滅。惟考量被告3人均已具狀針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表示意見,而充分說明答辯之理由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參以檢察官既已於偵查中將相關共犯證言調查完畢,反覆確認共犯間供述之差異,而本案未羈押之共犯亦已提出刑事準備書狀,確認答辯之方向,且被告3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已時間已久,對於案發當時之情形已模糊,大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偵訊時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日後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所為之證述,實屬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應可認被告3人串證之可能性已相當程度下降,則不應以被告3人未坦承犯罪,即逕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認被告3人如能提出相當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可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可代替羈押,保全後續之審理或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3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後,爰准予被告3人各於取具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及辦理限制住居手續後,停止羈押,併諭知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前於民國113年4月3日裁定(下稱前裁定)被告3人於113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時,其中認為被告3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有勾串之虞的理由為「審酌被告3人仍否認犯行,所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與同案被告間之供述或有彼此不一之情形,或與卷内客觀事實有所歧異之處,被告詹詠雯亦為與先前不同之供述,然並未完全交代本案始末,僅泛稱找其他人幫忙,則共犯間如何分工、犯罪情節為何?此部分仍有待後續審理程序與共犯、證人對質詰問釐清,而難保被告3人不會藉機與證人或共犯串證後以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害本案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而觀諸前裁定作成至原裁定作成期間,全部相關審判程序可知,僅被告詹詠雯提出刑事答辯狀,然内容與其先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内容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幾乎完全相同;同時,原裁定作成時,本案僅於113年6月5日之審判程序進行鑑定證人饒宇東法醫師之交互詰問,並定於同年7月22日進行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交互詰問,由此可知,前裁定認為被告3人有勾串證人之虞而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於原裁定作成時均仍持續存在。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經查:㈠被告3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原審前於112年9月11日訊問後,

其中被告詹詠雯雖有承認有拍打死者之行為;被告林佳臻、林佳穎2人則否認有拍打死者之行為,惟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同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等行為,而依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分析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照片、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料、手機鑑識結果重要時序及行為分析情形一覽表、相驗照片、行車記錄器譯文、蒐證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報案資料等,仍足以認定被告3人所涉傷害致死、遺棄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3人所犯之傷害致死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檢察官既已釋明有相當理由認有串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審酌上述情形,並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3人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且均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於112年12月7日、113年2月5日、113年4月3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嗣因被告3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6月10日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原審法院甫於113年4月3日認被告3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

定被告3人均自113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院於上開羈押期間僅傳喚鑑定證人饒宇東法醫師進行交互詰問,而共犯間究如何分工、犯罪情節為何等節,尚待後續審理程序與其他共犯、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予以釐清。被告3人均否認有傷害致死、遺棄等犯行,渠等之供述避重就輕或有彼此不一之情形,原審已定於113年7月22日進行其他同案被告交互詰問,如將被告3人釋放,自易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可能,實難謂被告3人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再參以本案宗教團體有嚴格之階級制度,成員之上下服從性高,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許密纖,均身為較低階之「三才」,足認渠等於停止羈押後,有屈服其他位階較高、較資深共犯之權勢,而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使事實更加隱晦之危險。末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無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時,可裁定沒入法院所命具保之保證金之規定,則何以本案命被告3人以上開保證金具保即可確保其不會勾串共犯或證人,未見原裁定妥適說明,原審於羈押必要性之權衡上,似非妥適;況被告3人面臨之刑期非短,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極有可能因此逃避刑責,原審以8萬元准被告3人具保及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是否足以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而堪抑制被告3人之逃亡或避罪動機,亦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提起抗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另請注意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之規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