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0號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建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113年度交易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僅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未以合議庭組織進行審理調查程序,原審裁定亦僅以被告楊建成(下稱被告)自白,遽認本案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此部分法條業經原審裁定更正,故逕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未有其他論理說明,實難認妥適。又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法第63條及第64條所定檢察事務指令權,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執行職務,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尚屬有間,本案業經偵查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僅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起訴書層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允准,始對外公告、生效,則原審裁定不採起訴書主張之見解,而認定本案應適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而裁定本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反使地檢署公訴檢察官違背前已由地檢署偵查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一致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之決定,使公訴檢察官處在違背檢查一體原則之處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難認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7條之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可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坦承不諱,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屬於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案件,則公訴意旨雖非以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提起公訴,惟依照目前卷內證據,判決結果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從而,依照前開規定,本件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審裁定係對於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為裁定,核屬「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關於終局性、實體法上事項之裁定,而為一種中間裁定,該裁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得抗告之明文規定,則揆諸前述說明,對於該裁定自不得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但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案件繫屬國民法官法庭後,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如經法院裁定駁回時,再依第6條第4項規定提起抗告。至原裁定雖記載得抗告之旨,惟裁定是否得抗告,應以法律規定為準據,自不得以裁定正本記載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之旨,即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使不得抗告之裁定變成得抗告,併予指明。茲抗告人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