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2號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 許哲維律師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 桂子雅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閱卷,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陳美花之子賴裕明雖確與被告夏朝源共同簽名於結婚書約上,然賴裕明顯係遭被告夏朝源誆騙,始於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簽名於被告事先繕打備妥之結婚書約及各項申請必需之文件上。況賴裕明雖到場辦理婚姻登記,卻並未與被告夏朝源共同積極向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提出此書約,姑不論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賴裕明顯然不知單單只是簽名的行為會重大地加害於自己之身分、財產法益。故本件已故之賴裕明,係因被告夏朝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其身分、財產法益,與國家、社會法益同時被害之直接被害人。又本件告訴人陳美花,因被告夏朝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直接受有身分法益(因而與未有和自己兒子結婚真意,甚至誆騙自己兒子之人成為法定直系姻親)、財產法益(須與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成為兒子配偶之被告夏朝源平分本應獨自繼承之遺產)之重大損害,自係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本件合法之告訴人,從而,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即抗告人)許哲維、桂子雅均為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自得於審判中,聲請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而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8號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載,係認賴裕明與夏朝源明知其等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中○○○○○○○○○申辦同性結婚登記手續,而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從形式上觀察,檢察官於本案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之社會事實,係以賴裕明與夏朝源為共同犯罪之行為人(即共犯),並非認其為犯罪之被害人。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侵害之法益係為公文書製作機關或公務員職掌文書之正確性等國家法益為其犯罪直接侵害之客體,縱然因該文書的內容對於相關人士之權益有所影響,但除該侵害行為之本身,亦有直接並同時對個人法益有所加害外,否則,該相關人自非屬該案之「犯罪之被害人」。本件縱使賴裕明係遭被告夏朝源誆騙,使其確無結婚之真意,而使公務員辦理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之正確性,被告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賴裕明之母陳美花之身分法益及財產法益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應屬間接被害人,其自非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指之「犯罪之被害人」,依法無提出告訴之權限。則抗告人許哲維律師、桂子雅律師雖受陳美花之委任而於本案為訴訟行為,亦非居於告訴代理人之地位,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而享有閱卷權。從而,原裁定業已詳敘其駁回閱卷聲請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已經原裁定指駁不採之主張,再為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