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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3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BH000-A064(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之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BH000-A064(下稱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無任何妨害性自主之前科,亦未有任何醫療鑑定證明被

告有罹患戀童癖之病症,是否有反覆實施之虞?尚有疑義,應有合理且客觀事證為據。原審裁定主要依據告訴人之供述,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嫌疑重大且犯罪時間長、被害人數多,有反覆實施之虞。然依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告訴人A、C、D男雖稱遭被告肛交,尤以A、C男稱遭被告逼迫相互肛交或遭被告多次肛交,依據常情,倘若係違反意願下強行以生殖器進入肛門,應會有紅腫或撕裂傷,然告訴人A、C、D男之肛門驗傷結果均記載:「無明顯外傷」,並無陳舊性傷痕或新傷,此有偵查卷告訴人A、C、D男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則告訴人A、C、D男所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故犯罪事實關於A、C、D男稱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是否確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是否確有反覆實施之虞?顯有疑問。原審裁定以割裂證據之方式,不予審酌對被告有利之告訴人驗傷診斷書等非供述證據,僅憑告訴人等證述之供述證據,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之虞,過於速斷。

㈡依據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地點係被告位於苗栗縣獅潭鄉大

伯家住處之被告房間或附近被告舅舅之雜貨店倉庫,被害人

A、B、C、D、E男均特定為居住於附近之鄰居少年,且被害人彼此互為同學或學長學弟關係均互相認識,非不特定之被害人。則依據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核與一般社會常見犯罪嫌疑人以手機通訊軟體或網路聊天室認識不特定多數之未成年人,且被害人彼此間均不認識之情節有別。則被告已多次於聲請具保時陳述:如予具保將改與父母親、弟弟居住地址;即被告如具保將搬離原苗栗縣獅潭鄉大伯住處、遠離起訴書所載被害人A、B、C、D、E男之住處,外在條件已顯有改變;且起訴書所載被害人A、B、C、D、E男目前均由其父母監護,被告之手機亦遭扣押,實無可能以手機通訊軟體將被害人A、B、C、D、E男加為通訊軟體好友而與其等聯繫、接觸;又被告經原審法院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被告亦從未試圖與被害人A、B、C、D、E男聯繫、通信;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倘若以限制住居於上開苗栗市住家地址、每日數次至附近派出所報到、命不得對被害人A、B、C、D、E男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並諭令高額之具保金額等替代手段,是否均無法預防被告有反覆實施、再犯之虞?是否符合憲法規範之比例原則?原審均未予詳加審酌,容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224條之1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乃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且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對犯嫌是否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少年強制猥褻罪、對未滿14歲之少年性交罪、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因被告否認犯行,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由原審法院裁定自113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前開延押期間屆滿前,原審法院復裁定自113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迄今仍受羈押(前述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均附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惟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9日裁定解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等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且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原審

羈押訊問、延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惟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詰問相關證人暨調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相關證據後,於113年5月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6月12日宣判,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原審法院甫於113年5月1日辯論終結後之113年5月22日再為裁定延長羈押,被告被訴之犯行係自110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所為,被害人多達5人,行為次數達9次,行為期間逾1年9月,且均係對未成年人為之,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長期為之,顯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於近2年之期間內多次對多位未成年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實難以完全排除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倘准予具保在外,依其犯罪性質、歷程整體觀察,足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而被告犯行對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權益侵害情節重大,兼衡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處分,皆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甚明。

㈢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卷附相關事證,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之少年性交、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性交並照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及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等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應自113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尚非無據,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另稱被告如具保將搬離原苗栗縣獅潭鄉大伯住處,與父母親、弟弟居住於苗栗市,遠離被害人A、B、C、D、E男之住處,外在條件已顯有改變,且被告手機已遭扣押,得以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云云。然被告居住地點之更易、使用手機有無扣案,與被告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其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並無直接關連,未足以抗告意旨上開所陳,即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㈣又羈押被告目的,是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雖為羈押原因之一,然羈押被告所欲保全之訴訟程序或證據,自係應指被告所涉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有關被告本案證據之保全。查原審就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審理之訴訟程序,已於113年5月1日終結,並定113年6月12日宣判,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則相關本案訴訟程序既已經辯論終結,已難認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訴訟程序或證據待保全之羈押原因。原審認仍有此部分羈押之原因,固有未洽,惟此並不影響本案裁定之最終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延長羈押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