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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3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士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士瑋(下稱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犯詐欺等罪,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屬相同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亦非具不可回復性、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原裁定顯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係於求職過程中遭詐騙,已坦承犯行並入監服刑,展現悔改之意,請給抗告人悔改向上、重新做人之機會,讓抗告人能早日重歸社會,伴於母親左右盡孝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俱已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核後認無不合,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抗告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復參以抗告人陳述之意見等情,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1至6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7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3月),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再衡以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可認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況原裁定就抗告人曾定之執行刑總和刑期有期徒刑5年3月,已再酌予減少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而給予相當程度之恤刑,並無過重之情;另抗告意旨所稱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亦非法院定執行刑應予審酌事項。抗告意旨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