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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3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3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義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之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案件,就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義明(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確定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22號案件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下稱原裁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陳明。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業經執行完畢,故現在應只有如附表編號2之過失傷害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部分,尚未服刑,但原裁定卻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個月,請再行查證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先行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就如附表所示屬數罪併罰關係所處已確定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就受刑人向原裁定法院以書面表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取代易科罰金等語(見原裁定法院卷第23頁),併予說明有關上開所酌定之受刑人應執行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行使,應由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等情,核原裁定係在合於法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範圍內,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二)至有關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前固已於11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考。然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於合於法定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縱其中有部分執行完畢,仍應依法酌定其應執行刑,至前開執行完畢之刑期部分,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而原裁定就此已於其理由欄三中載及「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等語,受刑人無視原裁定此部分所載內容,且因對於法律之未解,誤會其尚待執行之刑期為6個月【實則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先行扣除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載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而僅執行較之如附表編號2所處確定刑期為短之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據此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並無可採。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受刑人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即原裁定附表):(日期:民國)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7日起至同年8月5日 111年8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685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3年2月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685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0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3年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再字第1129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89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