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42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陳志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及108年曾有2次酒駕紀錄,已深深警惕在心,絕無再犯之意;而抗告人於112年7月23日21時30分駕車,係因完全不知道當天晚餐時飲用的酒精並未完全退去,才駕駛機車外出購買宵夜,因機車大燈故障遇警盤查,抗告人隨即配合接受警察盤查與酒精測試,並經警方酒測後才知道仍有酒精反應,當下深感懊悔,悔不當初;然抗告人絕無想要違反司法秩序,也完全沒有再犯酒駕之意,並至內湖三軍總醫院進行酒癮治療,中間雖因到苗栗工作沒有持續回診,但抗告人依舊遵循醫生指示自我控制毫無怠惰,嗣於113年8月19日及22日相繼回診,接受醫生診斷評估與開立診斷證明,抗告人實已深刻記取教訓,往後絕不會再犯;又抗告人家庭生活極為不易,家裡經濟及照顧部分全賴抗告人負擔,目前依靠中低收入戶資格補貼家用,再加上之前負債需要償還,也無任何親戚能幫忙,只能靠抗告人到處打工因應家庭經濟支出。為此,懇求法官給與抗告人改過自新機會,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對社會更多奉獻及正面效應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前於112年7月23日18時許,在其苗栗縣○○市○○
街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7月23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忠孝一路與忠孝二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於113年3月6日到案執行,抗告人於該日訊問時當庭敘明其為中低收入戶,需扶養70多歲之父、母親,及1名就讀國小一年級之未成年子女,抗告人之配偶因患有憂鬱症已10多年無工作;抗告人另積欠債務每月要償還錢莊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以及繳交房租1個月1萬8500元,其必須工作維持家計,故聲請易科罰金等語,並有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1張在卷為憑。而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否准其聲請,檢察官認應發監執行而通知抗告人遵期於113年5月2日到案執行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原審法院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號執行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7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云云。惟經原審法官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72號執行卷宗核閱後,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狀,且詳予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乃認如不使抗告人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佐以抗告人前已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仍執意酒後駕車上路而再犯本案,堪認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並就聲明異議意旨說明本件既已保障抗告人執行程序中陳述意見之正當權益,執行檢察官復具體說明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示之酒駕三犯以上之審核標準相當,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所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乃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原裁定之論斷,並無不合。
㈢再按受刑人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應以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裁量決定。況刑法第185條之3歷經108年間之修正,增訂酒駕再犯者肇事致人死傷之處罰,再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抗告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諭知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復參諸抗告人本次犯行係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大燈未亮,遭警執行勤務攔檢查悉上情,足見抗告人不僅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顯見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讓抗告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又怎麼能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又抗告人縱然此次酒駕行為運氣尚佳,因重型機車大燈未亮為警執行勤務攔檢稽查而及時查悉,幸未造成傷亡,但其行為仍然顯著增加了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尚難以此遽認抗告人行為輕微,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特別預防之必要等因素,妥為判斷後予以裁量,核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亦即本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抗告人有無上開情事。從而,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抗告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固以家庭、經濟等為由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前已有2次酒駕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顯然該等易科罰金均無使抗告人生警惕及矯正效果,上開家庭、經濟等因素縱經審酌,仍認不足作為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本為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之裁量判斷權限,而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考量抗告人前二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能悔悟,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其所依憑之理由,於法有據。是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