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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5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44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徐健齡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健齡(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顯有過高而不當。且抗告人於原審具狀陳述意見時已表示: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抗告人於審判中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並實質賠償,且抗告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甚為良好,犯罪時間僅民國110年5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時間相隔接近,責任非難程度較低,而抗告人另案執行已有相當長之時間,確已受到相當之痛苦、警惕,已知悛悔,且抗告人家中有妻子、母親需扶養照顧,亟需復歸社會等語,再參酌檢察官113年度執乙字第1314號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暫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意旨等情,請從寬從輕定應執行刑為6月以下。惟依原裁定內容觀之,原審就如附表編號4至6部分所量處之刑度達1年1月(即6年10月-5年9月=1年1月),與抗告人陳述意見及執行指揮書意旨相差7月之巨,且未說明不予採酌抗告人陳述意見及指揮執行書意旨之理由,原裁定顯有瑕疵,應予撤銷,懇請從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原定執行刑並無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則另定執行刑時,裁定所定之刑期下限,亦不得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10年5月以下(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罰金刑部分,係以附表各罪宣告罰金刑中之最多額即6萬元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罰金刑上限29萬元以下(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罰金7萬元),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罰金10萬元,再減輕有期徒刑3年7月、罰金19萬元,合計本件與前次定刑減刑幅度之加總已達3年9月、20萬元,顯屬十分寬厚,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次)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13次)之犯罪,原裁定依其犯罪行為之內涵,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侵害法益之程度,並考量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之影響、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以書狀表示之意見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未採酌抗告人陳述

之意見,及未依執行指揮書記載「暫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意旨,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6月,顯有瑕疵,本件應從輕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罰金8萬元云云。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於法院尚未定其應執行刑之前,僅先暫執行各刑中刑期最長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非表示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刑,僅須執行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是依前揭說明,原裁定依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並依比例原則、罪罰相當等原則,於相當幅度內定應執行之刑,已適當地行使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意旨所執家庭因素,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法定事項,亦難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徐健齡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1日 110年5月6日 110年5月1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2、4686、6136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68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1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1日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60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6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6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1月18日 (原裁定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9日,應予更正) 112年1月18日 (原裁定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9日,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0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12號 執 行 情 形 1.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 2.改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748號發監執行。 3.112年7月18日留置1日折抵刑期。 4.執行期間:112年7月19日至118年4月17日。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8次)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2次)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1日(4次) 110年5月17日(4次) 110年5月11日(1次) 110年5月17日(1次) 110年5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9、6213、9076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9、6213、9076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9、6213、90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14號 執 行 情 形 尚未執行 118年4月18日至118年10月17日 (暫執行1次) 尚未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