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05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陳佰鴻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佰鴻(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相同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抗告人於上開2案審理時並未知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法官亦未就抗告人有利不利應告知而未告知,使抗告人未能及時提起上訴救濟而受判決確定,如當時法官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相關規定,抗告人之案件結果定會不同,因此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提出聲請再審之請求,提出請求救濟後,於000年0月0日出庭時請求法院調查抗告人所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但臺中地院卻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而駁回再審之請求。
㈡抗告人所提請求之事實足以撼動原確定之判決,就是一般社
會最底層百姓對法律所知有限,於施用毒品身受毒癮之後,方才會自行就醫求助,然於警方查獲後不知能請求檢察官或法院調查,方可獲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臺中地院亦明白抗告人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相關規定,檢察官應依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卻逕行起訴,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若法院誤予受理,何以不屬再審之範疇,臺中地院駁回再審之請求顯予認定及法規相違悖,抗告人所請求調查之新事實,何以法院不能給予調查及准予救濟,抗告人所發現之新事實難道不是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為此抗告人不服裁定依法提出抗告,懇請鈞院能重新裁示。再依臺中地院就抗告人之主張,認為應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若有臺中地院之認定,非常上訴發回更裁,案件不是又會發回臺中地院,繞一大段司法訴訟,最後不是仍須由臺中地院審理裁定,如若如此,為何臺中地院不能就此審理裁定,故狀請鈞院撤銷臺中地院之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對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其中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又倘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逕行起訴,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若法院誤予受理,即受理案件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乃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將施用
毒品者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當時之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業經最高法院作成決議在案(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實務上已無爭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抗告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中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則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再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縱其於後續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參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已符合裁判當時施用毒品犯罪之訴追條件,即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再參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3款之規定,僅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生效時尚在審判中之案件,始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如於修正條文生效時業已判決確定,無論係尚未執行或仍在執行中之案件,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體現法律不溯及既往之規範意旨,且前揭過渡規定係依照個別案件之審理進度,劃分出不同之法律適用結果,乃一體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所有施用毒品者,係依事物本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並無違反憲法第7條所揭櫫平等原則之疑慮。
㈡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追訴處罰條件雖有不同規範,實務見解亦隨之因應調整,然上開條文生效時,抗告人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即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432號、109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早已各於109年2月5日、同年7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抗告人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上開原確定判決審理後判處罪刑確定,自無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抗告人所執前開理由顯係認上開原確定判決(即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432號、109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適用法律有所違誤,復未見抗告人具體指明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且未經法院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則抗告人前揭關於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當否之爭議,與刑事再審制度旨在救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情形,究有不同,本無從藉由提起刑事再審之聲請,尋求其所欲達成撤銷違法判決之效果,難謂允當。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於施用毒品後,於108年間即主動前往臺中市中山醫藥學院中興院區接受戒癮治療乙節(見原審卷第92頁),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抗告人所為前開主張,仍係屬上開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抗告人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並非再審程序所能審究,故抗告人所為此部分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亦無可採。
㈢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
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參照)。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再審要件不符,並經原審法院駁回在案,本院亦認已無再予抗告人釐清說明之必要,參諸前揭說明,應毋庸通知抗告人到場以聽取其意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