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09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李誌元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誌元(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強制工作即保安處分違憲,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卻獨漏已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尚未出監者,此對於抗告人已執行強制工作完畢,惟尚未出監而接續本刑卻無實益,實有不公平之處。是請求准予於釋字第812號解釋增訂條文納入已執行強制工完畢接續本刑者,得算入本刑。另管訓完畢後接續執行本刑,管訓的分數可以和本刑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則保安刑前處分是否也可以把分數拿來本刑合在一起算入徒刑之期間云云,其餘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上開搶奪、竊盜等案件與抗告人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99年執保字第136號、第219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後,受刑人於99年4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嗣於101年11月28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換發之指揮書(101年度執字第12466號、第12545號、102年度執更字第650號),於同日入法務部○○○○○○○○○○○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抗告人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係上開確定判決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所諭知之保安處分,自屬合法有效,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縱嗣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變更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制度違憲,因係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之法秩序事實。則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觀其抗告意旨與其聲請
異議意旨所執理由相同,足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僅揭示「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可見其係有意將「已執行完畢」及「執行未完畢」之處分期間排除在外,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僅能就自上開解釋公布之日以後,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主張扣抵執行徒刑,尚不得以上開解釋公布之日以前之強制工作處分期間折抵執行刑期。此由抗告意旨可知抗告人對於上開解釋並無抗告人所稱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得折抵後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期間之解釋明文亦有所知悉,然抗告人猶執前詞認應將解釋文擴張適用於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可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而請求將其經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2年5月23日折抵後續之徒刑,與法自有未合。
㈣另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監獄之行刑係指受
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以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受刑人如有申訴或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抗告意旨主張管訓處分之分數可以和本刑算入執行徒刑期間,請求保安刑前處分是否也可以把分數拿來本刑合在一起算入徒刑之期間云云,自無理由。
㈤至抗告人接續執行刑期長達33年8月,對其人生及家庭之影響
重大,惟此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執行無涉,尚非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是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合法有據,抗告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有何不當或違法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裁定於理由三、爰引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認抗告人所執聲明異議之理由,與其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駁回之事由同一,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此部分之見解引述,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所持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之見解不符,惟此不影響原審裁定之結果,未足遽認原裁定之結論有誤,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