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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5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3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子超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子超(下稱被告)就起訴書所載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始均坦認犯行,並無任何推諉之情,而原審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雖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絛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亦僅係以「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然對於究竟如何認定「有相當理由」?認定「有相當理由」所憑之依據為何?則隻字未提,顯然僅係出於揣測而為認定。嗣原審以前開羈押期間將屆,且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該裁定對於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之理由雖說明:被告所涉製造非制式槍枝、爆裂物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利害考量,且參諸被告抗拒員警拘捕到案之情狀,足認原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等語。然:

㈠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

槍枝爆裂物罪,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自82年起曾涉及20餘件刑事案件,且包含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殺人未遂、持有槍枝等重罪,然未曾有過任何經通緝到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始終勇於面對應有之偵查、審判、執行程序,未曾有逃避審判、執行;況且被告先前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罪,更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相較本案非法製造槍枝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罪之法定刑更非得以相提並論,被告面對可能失去生命之死刑或者終身監禁之無期徒刑,尚且勇於面對應有之審判、執行,無從僅以被告本件涉及非法製造槍枝爆裂物屬於重罪,即率爾認定被告有趨吉避凶之逃亡可能性。

㈡另原裁定雖依起訴書關於妨害公務罪部分之記載,而以被告

抗拒員警逮捕到案為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然被告為警逮捕之際,未曾向員警口出「不要抓我,否則爆裂物引爆,會很難看」等語,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足徵起訴書所稱關於「拒捕」之事實並不存在。被告除未以上開手段脅迫、恫嚇員警,更於員警上前逮捕時即已明確向員警表示不會拼、不會拒捕,手上只有電視遙控器、背包內是整人玩具等語,此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被告自始未曾提到有爆裂物,遑論以此威脅員警而欲脫免逮捕,原裁定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誤導,並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逃亡可能性之依據。㈢原裁定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則是關於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之判斷,自無從以此作為被告足否有羈押原因之判斷依據。

㈣若以被告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嫌疑重大作為

羈押原因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原裁定認定被告有拒捕情事一節,業經原審勘驗釐清,則原裁定顯然僅係以重罪作為認定被告有趨吉避凶逃亡可能性之依據,比對被告歷年勇於面對司法審判、執行之前案紀錄,此項標準顯然並無任何依據,遑論已高於「合理之懷疑」之門檻。㈤被告歷經偵查、移審羈押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就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皆如實自白,並自始表示對於所為的過錯行為願意認罪,且相關犯罪物證皆已保全,實無以羈押處分拘束被告人身自由的必要。縱使法院認為被告仍有羈押的原因,亦請考量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被告之父親年邁、孱弱,母親更已是呈現植物人之重度殘障狀態。被告家庭因被告突遭羈押已陷入難以繼日之困境,亟需被告處理、安頓,藉由命令被告遵守所指定的事項,或透過適當的保證金,對被告必能產生一定程度的心理拘束力,更足擔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遂進行,無再以強制處分拘束被告人身自由的必要。㈥原審在無合理根據之情形下裁定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容有違

誤;縱使法院認羈押原因仍存在,然基於法治國原則與比例原則,並審酌羈押的最後手段性及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以「具保」及「限制住居所」、「定期至住所地之司法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亦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准予被告具保並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載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等旨甚明。在此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參照)。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槍枝、爆裂物、同條例第4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等罪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起予以羈押3月,有原審影卷所附訊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押票可憑(見原審影卷第89、90、97頁)。復經原審合議庭於113年9月6日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除有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黃建林之警詢及偵查陳述,並有扣案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爆裂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所涉上開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製造非制式槍枝、爆裂物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利害考量,且參諸被告抗拒員警拘捕到案之情狀,足認原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9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原審影卷訊問筆錄及原審所為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影卷第481至485、515、516頁)。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妨害公務部分犯行,惟其於訊問

時及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改造槍枝、製造子彈、爆裂物等犯行,表示認罪等語,並有扣案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爆裂物、遙控器、雷管及製造工具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槍枝、爆裂物等罪犯嫌確屬重大。

㈢被告涉犯本件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槍枝、爆裂物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之罰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一般人倘受重刑起訴或宣告,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非輕,且被告另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除本案涉犯重罪外,另有涉犯販賣毒品重罪經法院判處相當之刑度。又原審準備程序勘驗員警逮捕被告時密錄器光碟結果,雖無起訴書所載被告告知員警「不要抓我,否則爆裂物引爆,會很難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影卷第527至546頁), 然依前揭勘驗內容,被告向員警稱其持有係電視遙控器、整人玩具云云,在查獲現場與員警多有虛以委蛇之舉,且被告之刑事準備狀自承:被告受逮捕時確實是因一時害怕而有脫免逮捕的想法、情形,但被告並無進一步為強暴行為,經冷靜沉澱後隨即放棄抗拒,當時確實想起一時抗拒、無濟於事,且愚不可及云云(見原審影卷第141頁),是姑不論被告於查獲時有無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然亦足認被告於查獲時非無抗拒警方逮捕以求苟免之意。又被告之前案紀錄中,雖無通緝之記載,然被告前101年間因為警盤查時,惟恐持有槍彈遭查悉而欲向員警行賄,遭拒後向員警開槍,惟因卡彈未擊發等情,經法院依殺人未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面對查緝時已有持槍抗拒以求脫免之事實。足徵被告基於趨吉避凶之心態,而採取逃亡以避免審判、執行或脫免罪責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㈣又本件查獲相當數量之長短槍枝、子彈、爆裂物、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及製造工具,可見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參以被告除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偽造貨幣等前科紀錄外,前於82年間另犯有搶奪、殺人未遂、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92年間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1年間犯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送監執行,其犯罪前科紀錄紛繁,且迭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而其所涉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比例原則,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應有羈押之必要。

㈤至於被告抗告意旨另稱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被告之父親

年邁、孱弱,母親更已是呈現植物人之重度殘障狀態。被告家庭因被告突遭羈押已陷入難以繼日之困境,亟需被告處理、安頓云云,此被告個人家庭因素,與羈押或是否有繼續羈押必要之原因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原審認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9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屬適當,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原裁定所為認事用法既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