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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6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83號再 抗 告人即 受刑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再 抗 告人即 具保人 李致燁(原名李忠諺)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昱璋(原名李承翰,下稱再抗告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原名李忠諺,下稱再抗告人李致燁)2人,因再抗告人李昱璋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依聲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此項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李昱璋及李致燁猶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