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洪信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洪信忠(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法院判處觀察勒戒確定在案,然觀護人不能僅依抗告人所施用毒品而撤銷抗告人之假釋,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7年刑法修正,施用毒品僅懲處受觀察勒戒,並依刑法第2條引用裁判從舊從輕,其條文裁判確定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如有變更者,適用於最有利於行為後法律,但觀護人在行使微罪判刑撤銷假釋相關權益,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觀護人行使撤銷假釋,雖並無違誤,但法院應以刑法第78條、第185條之3、憲法第8條及憲法第23條行使,方為對於抗告人公正之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又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抗告人未於111年10月26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且於同年5月18日、7月20日、9月14日、9月28日、11月26日未完成尿液採驗,法務部矯正署乃於111年12月7日以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2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87110號函撤銷抗告人之假釋,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上開案件之殘餘刑期1年8月7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31號執行等情,有原審之刑事裁定、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3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抗告人之假釋既經撤銷,則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再者,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
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已非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業如前述。則抗告人對於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時普通法院審查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是本件抗告人既經撤銷假釋,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原審認異議並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㈢至抗告意旨所執矯正署因微罪判刑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未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係針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參照前開說明,並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依其他方式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