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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家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家凱(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究竟有何「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原審

裁定全無說明,縱使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作為羈押原因,依法亦要求應具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方可為羈押之決定。然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之個人關係、資力如何、過往前科紀錄及逃亡經驗有無、有無任何指證或情報可證抗告人有逃亡可能,甚至任何風聲傳聞皆無論述,僅憑「一般人遇此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心態,逃亡誘因必然增加而認有逃亡可能」,即作成羈押決定。如此論理,無異係以「重大犯罪嫌疑必然引發逃亡誘因」,故有重大犯罪之嫌疑即必然逃亡而影響審理可能性與執行必要性。顯然架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要求之相當理由此一要件,並如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言,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及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等情狀。

㈡抗告人就本件犯行皆已坦承不諱,又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

要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疑慮。而抗告人為單親家庭 ,抗告人自己並無資產亦無存款,資力頗低,母親任職工廠作業員,家中居住房屋為租賃而來,以其資力根本沒有逃亡本錢。又抗告人年紀尚輕,人際關係單純,未有任何居住他國之親戚或友人,自身學歷不高,外語能力低下,亦難認有本事得以逃亡國外躲避審判。且抗告人尚有母親待養,兩人相依為命感情甚篤,原審法院雖為有罪判決,然宣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依一般社會經驗,如係死刑或10年以上之應執行刑,尚可理解常人是否會因4年6月之刑期而拋棄家人遠走他地,亦非無疑。原審裁定僅以其所犯為重罪即認其有逃亡可能,完全忽略抗告人個人之背景與條件,甚至做成悖於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決定,難認原審裁定合於法規所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要件,原審裁定顯然違法。

㈢如認抗告人仍有逃亡可能,惟如前所述,抗告人有固定之住

所,且抗告人至親均在臺灣,原審判決4年6月尚非極重罪刑,尚未見有高度可能會因畏懼本案之追訴而捨其家庭畏罪潛逃,如讓抗告人停止羁押,衡情抗告人絕無可能棄保潛逃,抗告人並無逃亡之可能而影響本案後續之追訴、執行程序。是本件應可選擇對抗告人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手段即可達致保障本件後續審理、執行程序遂行之目的,實無羈押之必要性。原審裁定實有違法,請撤銷原裁定,或使抗告人得以具保等替代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上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裁定延長羈押。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加重強盜未遂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坦

承有起訴書所載行搶被害人之犯罪事實,依卷內相關卷證,足認其涉犯加重強盜未遂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執行羈押,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認原羈押之原因尚存,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乃裁定自113年2月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於原審雖爭執其行為並不構成加重強盜罪,惟原審互

核抗告人之部分自白(於原審坦承參與行搶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同案共同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抗告人所涉加重強盜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是抗告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抗告人既經原審判處重刑,其畏罪規避執行或後續審判程序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然存在,且案未確定(按:抗告人已具狀聲明提起上訴),依卷存事證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原審參酌其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私益,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因而裁定該羈押期間延長2月,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已說明其裁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不合。並非僅以涉犯重罪為其裁定延長羈押之唯一理由,且無裁量失當之情形可指。抗告意旨仍就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或繼續羈押之必要等項,重為爭執,顯係對於原審法院前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有理由。至抗告意旨所稱其母須人照顧之家庭各項狀況,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㈢原裁定雖未具體敘明認定抗告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繼續羈押之要件,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惟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6日第一次裁定羈押抗告人時,羈押原因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依原裁定延長羈押2月之事由,可認抗告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繼續羈押之要件,原裁定未予詳敘,固未盡周妥,然不影響本案裁定之最終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主筆)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于 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