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洪根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是家庭經濟來源支柱,檢察官擅權濫訴,致抗告人家庭遭受巨變,兒子遭受打擊喊著要自殺至今未歸,妻子找不到人也吵著要自殺,年邁母親無人照顧,只為囚一人而害三命。抗告人願意每天到分局報到採尿,如有再用毒品,願受法律最嚴厲之制裁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評分為42分;臨床評估部分評分為30分;社會穩定度部分評分為5分,以上評分合計為77分(靜態因子分數得分合計66分,動態因子分數得分合計11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3年6月4日中戒衛字第11310002120號函送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卷第117至119頁)。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逐項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裁定依據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說明縱將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所列5分予以扣減,抗告人綜合評估總分仍超過60分,亦無法推翻其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等語,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戒除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強制戒治,係為防衛社會之需要,而對吸食毒品者採取戒除身癮及心癮之措施,屬於強制規定,並無因施用毒品者家庭因素而得免於執行之理,施用毒品者家庭因素亦非法院審酌是否准許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時應予考量之因素。
四、綜上,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