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6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源堂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5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癌末保外就醫,嗣因西藥無法抑制身體上的病痛,才施用毒品止痛,並因此遭撤銷保外就醫。然而抗告人的生命將因癌細胞擴散而終止,再也無法保外就醫,也絕無可能再有施用毒品的機會,懇請法院審酌上情並撤銷觀察勒戒之處分,避免將資源浪費在一個行將就木的癌末病患上等語。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三、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而於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即為相同明文。依上開解釋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明確,且檢察官亦敘明裁量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檢察官固於113年1月31日

曾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訊問抗告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65號卷第105至106頁),然檢察官僅訊問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三年內有無觀察勒戒過等問題,未告知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給予抗告人就是否予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或就抗告人有何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乙節為其他之調查,即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抗告人觀察、勒戒。而原審於受理檢察官本案聲請後至作成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前,亦未為任何調查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其意見。因此,檢察官不採干預人身自由較輕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方式,而採用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其裁量權行使之基準及內容為何,有無確實符合比例原則,此部分之裁量事實即屬不明。原審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得據此認為抗告人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已非無疑。

㈢況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

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兩種模式。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關於檢察官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採行何種模式戒除毒癮之裁量基準,並非漫無限制,可參考下列法令規定:⒈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可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主要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⒉有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情形;⒊是否成癮性重大者(法務部頒定「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3點「㈩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參照)。準此,本案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聲請時雖敘明:「審酌被告現仍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本署矯正簡表及刑案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認已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並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在卷可佐。惟依卷內資料,並未見原審法院在裁定前,有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其意見,使抗告人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則原審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即遽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為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