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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江怡真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27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號、113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下稱臺中女子戒治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中女子戒治所民國113年7月16日中女戒衛字第1131200123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下合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被告經通知陳述意見後僅表示無意見,希望盡快執行等語。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前並未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原

審法院僅書面審查即作成對被告人身自由影響重大之裁定,已嚴重侵害被告聽審權及訴訟權之保障。又被告因精神疾病長年服用精神科藥物,並非進入觀察、勒戒處所後才去精神科拿藥,以此為標準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難昭信服。

㈡被告於觀察、勒戒前有正當之工作,係因要執行觀察、勒戒

才離職,而原審法院以被告無工作為認定被告應強制戒治之依據,對被告實屬不公。而被告當初因執行觀察、勒戒逃亡而遭通緝3年多,嗣因不願再接觸毒品,乃自行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報到,被告有心想遠離毒品重新出發回歸正常生活卻苦無機會,原裁定難令被告信服,為此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新制評估標準),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

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109年9月8日22時30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7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彰化地院於110年1月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彰化地檢署於110年7月30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13年2月1日為警緝獲後,於偵訊時供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於緝獲當日14時23分許,在員林市○○路000號房內,用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煙霧施用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113毒偵緝37號卷第48頁),並經警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許可執行該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5分、臨床評估32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5分,總分62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此有彰化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女子戒治所113年7月16日中女戒衛字第1131200123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令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㈡查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

處所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規定評估結果,認被告: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無」計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内行為表現「無」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2分(多重毒品濫用「有」計10分【此項目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30日電詢臺中女子戒治所衛生科人員稱應勾選為「有,種類為二種,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方為正確】、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1個月至1年」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7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3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總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臺中女子戒治所113年7月16日中女戒衛字第1131200123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在卷可憑。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適用新制評估標準,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抗告意旨稱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有害其聽審權及訴訟權等語。惟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未規定檢察官於聲請強制戒治前,應訊問被告對於強制戒治之意見。又原審法院已於113年7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對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具狀陳述意見,被告亦已於113年8月2日具狀勾選無意見,並表示希望能趕快執行等語,此有彰化地院113年7月31日彰院毓刑午113毒聲185字第1130019797號函稿、送達證書及彰化地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自不得謂原審法院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自不可採。

⒉至被告抗告意旨以其因精神疾病長年服用精神科藥物,並

非在觀察、勒戒期間始至精神科拿藥,不應以此為評估之標準等語。惟查,綜觀法務部所頒布之新制評估標準,並無任何以受觀察、勒戒人是否服用精神科藥物為評估項目:再者,評估人員就「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項目係評定為「無」計0分,並未為被告不利之評分判斷,被告執此指摘上開評估結果不當,難以採信。

⒊抗告意旨又稱其係因要執行觀察、勒戒始辭去原本之正當

工作,不應以此作為評估標準等語。然查,依法務部所頒布之新制評估標準,關於「工作」部分之評估應以本次入所前為其標準,而本件被告於109年9月9日、109年9月23日警詢時固均表示從事餐飲業,然被告嗣因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而遭通緝,緝獲後於113年2月1日警詢時則稱現無業,此有各該警詢筆錄(見109毒偵1494號卷第11頁、第23頁、113毒偵緝37號卷第9頁)在卷可佐。是以,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人員就被告「工作」項目填載「無」計5分,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憑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以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