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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7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榮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之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1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民國(下同)113年5月27日入所執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3年6月28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236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113年7月17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被告家人已往生很久,何來有家人探訪,又何能於出所後與家人同住?本件評分表以被告入所後家人未訪視、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各計5分,實在離譜。⑵被告在車禍前有正常工作,車禍後當然無法工作,先前若無工作如何吃飯租房過生活?本件評分表勾選被告無業,亦說不過去。⑶被告入戒治處所前有到療養所戒除毒癮,入所後第9天竟還驗出毒品陽性反應。被告近1年未回歸社會,出療養所後開刀沒多久經警通緝到案,也沒驗出施用毒品,何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及可能?請長官加以查證,還被告公道。綜上,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原審裁定前亦發函通知被告就本案具狀陳述意見,有原審強制戒治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3頁),並經被告回覆陳述意見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是已就其為強制戒治為充分之答辯,表達意見,已兼顧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依憲法所享有之訴訟上聽審權,當已獲充分保障。

四、經查: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㈢被告因於112年3月17日被採集毛髮,發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5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13年5月27日起執行觀察勒戒之結果,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規定評估後,以其靜態因子評估分數為52分、動態因子評估分數為12分,合計總分64分。綜合判斷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等情,有前揭評估表、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在卷足參。

㈣上開評估紀錄表中,有客觀標準得以評分,並經本院核對卷內證據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27分:

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6筆」,已達上限10分(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判決、南投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27號觀察勒戒裁定及90年度毒聲字第112號強制戒治裁定、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1號判決、南投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南投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南投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判決、南投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判決、南投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判決、南投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南投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判決、南投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判決、南投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判決、南投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判決)。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計0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已達上限10分(❶本院73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妨害兵役條例罪有期徒刑5月;❷本院74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恐嚇取財罪1年4月;❸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判決竊盜罪1年;❹南投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❺南投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竊盜罪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❻南投地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236號判決竊盜未遂罪3月)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檢出嗎啡402ng/mL,陽性反應)⑸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27分⑴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如南投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判決,施用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南投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判決,施用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⑵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

⑶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

(使用方式並未勾選,係因本案112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係記載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故未勾選,未勾選就是0分)(但是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5年度毒偵字第703號起訴書記載:甲○○於105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後方鐵皮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起訴書記載:甲○○嗣於105年8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0段與南榮路口前,為警盤查查獲,當場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2支、勺子1支,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起訴書,記載:嗣於96年8 月1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 1 支,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被告其實有多次使用針筒的紀錄,評分表竟然未勾選,顯然對被告過度優惠。⑷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從81年間第一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時,至今約32年餘)。

⑸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

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2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10分⑴工作「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5分。

⑵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上限為5分。

⒋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3年6月2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見毒偵緝卷第117至119頁)。

五、本院詳細核對上述各項評分;㈠勒戒所雖然勾選: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但被告只是本次被觀察勒戒之基礎事實中,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但是過去被告有多次被記載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又被查獲扣案二次針筒。被告在本項中僥倖獲得0分,對被告已經是過度優惠,被告如果被加上10分也不為過。

㈡又卷附被告於113年5月27日為警緝獲時所製作調查筆錄之記

載,職業欄記載為「臨時工」,而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社會穩定度」部分工作項目則記載為「無業」〈上限5分,得分5分〉,惟縱就此部分改認為對被告較有利之「兼職工作,臨時工」〈上限5分,得分2分〉,64分減掉3分後,仍為61分,猶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

㈢被告的前科類紀錄,代表過去的生活狀況與施用毒品的事實

。毒品前科越多表示越難戒掉,其他犯罪越多表示可能因為吸毒窮途末路而犯罪,成癮時間越久越難戒掉,這些都有相當依據。被告認其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81年間首次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後,於84年、89年、94年、96年、97年、105年,又各犯施用毒品等罪,可見被告對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的執行,顯無警惕、自新之意,難認有決心戒毒。被告為警查獲時,因上開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222號案(南投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毒品案件)通緝在案,可認其主觀上尚有逃避責任之意,戒毒的決心弱。是經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其屬「偏重」計5分,而非「正常」計1分,與前述被告犯罪的情狀相符。且其本案113年5月27日入所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仍呈毒品陽性反應(有113年6月13日檢驗報告可證,原審卷第71頁)。被告質疑入所後如何得出有毒品陽性反應云云,顯係其個人自以為是的看法,難為評估違反事實、恣意判斷之根據。

㈣抗告意旨固以「無業」之原因係因車禍因素所致,且其現已無家人,致因無工作及家庭支持度而受有不利之評分等語,然前揭評估表中「社會穩定度」一項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穩定的工作及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故有全職工作、無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如有訪視(不論次數)及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者,即均計為0分。其中被告在家庭方面,因「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並計分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無」並計分5分(上限計5分),被告對於其入所後並無家人前往訪視、出所後亦非與家人同住等節,均未爭執,可見欠缺親情關懷及家庭支持,則上開評估在「社會穩定度」項下,合計評分5分,有其客觀依據及實證基礎,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所指被告親人已過世等語,不影響上開評估判斷,其主張評分有失公允,並無足採。

六、綜合上述判斷結果,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根據臨床實務及被告前科等具體證據,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衡量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或人員所得主觀擅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

七、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