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解堯麟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26號、偵查案號:同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7、138、139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7、138、139號案件偵查,且由該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確定,經同署檢察官指揮被告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由上開勒戒處所對其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下稱原裁定);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毒品相關司法紀錄及多重毒品濫用項目,各計10分,有違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且其已多年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僅施用海洛因一種毒品。又香菸係屬合法物質,且經勒戒處所公開販賣,不能以此作為不利之計分。再伊簽名之評估醫生開立之評估結果小紅單,於「濫用藥物」項目上係登載「否」,但伊在毒品濫用及合法物質濫用,卻分別經列計為10分、2分。另伊在臨床綜合評估部分被評定為「偏重」,然實際上伊自110年6月起進入勒戒處所前至113年6月28日止,即主動自費至醫院喝美沙冬治療毒癮,雖並未成功,但其有心自行積極主動尋求醫院專業之協助,應屬有利之事項,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3月15日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於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1號案件,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予送觀察、勒戒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自113年6月29日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3年8月5日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評估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總分合計為64分,有前開勒戒處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原裁定法院法官因檢察官之聲請,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向勒戒處所調取有關之評定資料而為審核後,依憑前揭勒戒處所之評估結果,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且於其理由欄中,就被告於原裁定法院提供其書寫之「聲請戒治意見調查表」上,以伊要開刀等身體狀況,請求勿予裁定強制戒治之意見部分,併予說明有關被告所述之身體疾患,應屬戒治處所是否拒絕被告入所,或於被告入所後如何給予適當醫療照護之執行層面等問題,故尚難憑採等情【詳見原裁定理由欄三、(二)部分所載】,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及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後,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現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被告在前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以上揭評估標準而為評定後,綜合判斷總分為64分,而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明),此一評估結果係由被告受執行觀察、勒戒之勒戒處所及醫療、社工等專業人員,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等職責及專業而就包含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有資料綜合所為之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論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不當之情事,被告抗告意旨因未解前開專業評估標準,無端質疑評估之結果,非為可採。又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目,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二者之計分項目並未重覆,復有配分筆數輕重之分,且足以反應出受評估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得以反應出其沾染毒品之期間、種類、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等情狀,而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前開2項目各計分為10分,並無不合。又被告除於本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外,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而勒戒處所在「物質使用行為」項下,據此被告施用毒品之經歷,評斷被告有多重毒品濫用而計分為10分,並無不當。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之合法物質(菸、酒、檳榔等物)濫用部分,酌以菸、酒、檳榔等物,雖非法定之違禁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故以之作為評量之靜態因子之一、且每種計為2分(上限6分),難認有所未當。至勒戒處所有無販賣香菸,與被告要否選擇購買抽用,顯屬二事,被告以香菸係屬合法物質,且經勒戒處所公開販賣為由,主張不能作為對其不利之評分項目,非為可採。再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物質使用行為」部分,係認定被告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合法物質濫用」(菸)之情形,且針對受評估人自己部分,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未有是否「濫用藥物」之計分項目(毒品與藥物二者在概念上並非相同,無藥物之濫用,並無可等同認定為無毒品或其他合法物質之濫用),被告自述伊曾在評估醫生之評估結果小紅單上簽名時,看見其「濫用藥物」部分經登載為「否」一節,並無可影響於其上開「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之計分情形。另關於被告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之「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等內容),經認定為「偏重」部分,本屬評估醫師之專業認定而應予尊重,且參以被告自陳伊曾自110年6月起至113年6月28日止,自行前至醫院接受美沙冬之毒癮治療,但並未成功,及被告於其所述接受醫院戒癮治療之期間,猶在本案先、後於112年4月25日、同年6月19日14時50分許經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凡此均足徵前揭專業人員之評估結果,並非不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述其曾自行至醫院戒除毒癮、且未成功一節,並無可動搖於此部分之評定結果。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抗告內容,均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被告對原裁定不服執前詞提起抗告,依本裁定前揭理由欄三、(三)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