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03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育德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在未查獲前,已先在頭份為恭醫院精神科開立舌下錠及喝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抗告人實有就醫意願及病識感,惟於評估表中卻未審酌上情,在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一欄評定為5分,實有未妥。㈡抗告人母親因家庭及身體狀況,無法至看守所探視抗告人,但仍匯錢方式表達關愛之心,以實質角度來看,抗告人入所後家人雖因家庭因素未能訪視,惟已呈現抗告人確已得到家庭支持,與訪視應屬相同,評估表中是否訪視一欄以抗告人未有家人訪視,遽加計5分,應予扣除。㈢抗告人扣除前二項合計10分後,總分不在60分之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無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請撤銷強制戒治之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經原審法院裁定將其
送觀察、勒戒,嗣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人員評定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27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64分(小計:靜態因子52分、動態因子12分),而綜合判斷並認定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
㈡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未查獲前有服用美沙冬戒毒乙節,認臨
床綜合評估評定為5分過重,惟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且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復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依上開評估標準而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所稱接受美沙冬治療乙節,已在進入看守所觀察勒戒之前,亦非屬評估標準之評分項目,況評估表上此部分雖得分為5分,惟並非極重之7分,是抗告人縱有入所前接受美沙冬治療,應不影響臨床綜合評估之評分,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尚非有理由。
㈢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社會穩定度」評
估項目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動態因子,其目的係藉此判斷受觀察勒戒人之家庭支持度、監督、凝聚力等功能是否能正常發揮,於生活及心理層面協助觀察勒戒人,強化其戒除毒品之決心,達到戒除毒品之目標,無論家人未訪視之背後原因為何,均客觀反應受觀察勒戒人之家庭支持能力較為薄弱致社會穩定度較低,因而評估為繼續施用毒品之風險較高,故此部分之計分,形式上並無不當,且觀察勒戒期間是否有家人訪視乃客觀之事實,抗告人雖於觀察勒戒期間,其母親羅日榮於113年3月29日匯款5000元至看守所予抗告人,有其提出之法務部○○○○○○○○之收據及信封在參,惟仍無法改變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家人未訪視之事實,於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可採。此外,抗告人之家庭狀況尚非法院裁定要否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難以抗告人個人因素而執為免予強制戒治執行之理由,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