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弘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2號、偵查案號:同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案件偵查,並以113年度聲觀字第12號聲請原裁定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准許將被告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由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下稱原裁定);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曾由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雖其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但其已完成為期1年之戒癮治療程序,倘准許本件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則其先前走完的醫療程序都白走、錢也白花了,等同一罪二罰,是以原裁定有所未當等語。
三、按「(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於110年9月13日或同年月14日19、2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鄉○○路00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已據被告於偵詢時自白在卷,且被告於110年9月17日11時1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投草警偵字第1100021095號卷第22、23頁)在卷可憑,且未據被告於其抗告意旨有所爭執,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最後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89年4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間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以檢察官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准許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原裁定法院法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前雖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履行戒癮治療之期間最長為1年),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參;然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7月23日,另故意犯加重竊盜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79、8065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乃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4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此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見112年度撤緩字第137號卷第11至12、23至24頁)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可憑。
而按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即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縱使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因其此部分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所可比擬,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是倘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1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問被告在上揭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前,已否完成附命之戒癮治療程序,因其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確定,均仍應依法進行觀察、勒戒之程序,不得逕行起訴,且因觀察、勒戒係對於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於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非屬刑事犯罪之刑罰性質,自不生一事是否二罰之問題。從而,被告以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已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且係在其完成戒癮治療之後,方被撤銷處分為由,質疑等同一罪二罰,並據以為抗告之理由,爭執原裁定有所未當,並無可採。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被告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