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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愛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5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因家中有高齡且罹患多重疾病並有身心障礙身分之母親及未滿12歲之幼童需扶養,被告是家中經濟來源,需返鄉扛起家中經濟;被告在所期間家中支持度高,每星期常來探望,家人盼被告能早日返鄉負擔養家重任;因被告女兒在安置所,苗栗縣政府發公文通知被告於113年5月4日早上7點至下午4點須上親職教育課程;而被告已13多餘年未曾吸毒,且有正當工作,是因家中母親生病,又喪偶,在雙重壓力之下巧遇以前毒友,一時失去理智才再次犯下毒品案件,且被告在所內期間無不良表現,一切遵守規定,請憐憫被告上開遭遇,網開一面,給予從新的機會。㈡被告固有非毒品相關前科,然依實務見解可知,相關學術研究就非毒品犯罪對於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影響是否具有顯著性,尚無穩定一致的研究結論,甚至認為對於施用毒品之再犯危險缺乏預測能力,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不應列入評估標準。本案法務部○○○○○○○○○○(下稱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對被告作成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僅泛以被告有5筆其他犯罪紀錄計入10分,卻未說明該前科紀錄與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正向關聯性為何,自屬判斷濫用,應將10分予以扣除。㈢被告固然有抽菸習慣,但菸癮不大,也沒有到每天非抽菸不可之程度,然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僅泛稱被告有吸菸,即推論構成合法物質濫用計2分(抗告意旨誤載為10分),未詳細說明被告抽菸之頻率、煙癮是如何達到濫用程度,自屬判斷濫用,應將2分予以扣除。㈣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為000年0月間,前次施用則為91年間,間隔已超過20年,堪認被告並無長期、頻繁施用毒品之習慣;又被告經過本次勒戒,已有深切悔悟、痛定思痛,決定未來努力工作、遠離毒品及毒友,應可認為被告臨床綜合評估應為輕度3分。然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僅泛以被告評定為偏重計入5分,未詳細說明評定被告偏重之因子為何,自屬判斷濫用,應將2分予以扣除。㈤綜上,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對於被告作成之有無繼績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就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合法物質濫用、臨床綜合評估有判斷濫用之情形,扣除14分後,總分僅48分,應認為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不察,照單全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認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嚴重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1月8日晚上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的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8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於113年3月5日起執行觀察、勒戒,經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為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原審裁定因此准許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及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認為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都是正確無誤。

三、施用毒品的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計算方式是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以下,則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後,如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上開評估標準,關於受勒戒人之「合法物質濫用」、「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也列為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項目,是法務部基於司法實務及醫學臨床上,合法物質濫用者及具有毒品前科與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者,有更高接觸、施用毒品的實證,故通案設計配分比重不同及設有配分上限的分數,尚無逾越授權或濫用權力等情事。

四、本件被告經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為她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經過該所專業醫師就她的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結果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5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5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共35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無勾選(計0分)】。2.臨床評估合計為27分【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為A、H」(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共22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偏重」(計5分),共5分】。3.社會穩定度合計為0分【工作部分:全職工作「門市人員」(靜態因子計0分);家庭部分:家人無藥物濫用(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有,2次」訪視(動態因子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共57分,動態因子共5分,總分合計為62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中女子戒治所113年4月8日中女戒衛字第1131200035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緝52卷第65至67頁)。而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是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於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乃具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然可以用來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及證明,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本院審查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都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上開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相符,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抗告意旨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就合法物質濫用、臨床綜合評估有判斷濫用之情形,且所指合法物質濫用2分應予扣除,臨床綜合評估應為輕度3分等語,均屬被告主觀論述,難以採憑。

五、被告以前述事由提起抗告請求免予戒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以抗告狀說她的家中有高齡罹病母親及幼童待其撫養,被告是雙重壓力之下才再次犯下毒品案件等語,這是被告個人的家庭狀況及犯案動機,雖然令人同情,法院仍然不得據以排除上開強制戒治規定的適用,併予說明。

五、綜合以上說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