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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瀚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惟強制戒治屬機構內監禁之模式,在性質上實為刑罰之延伸,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則抗告人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期間總和,與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最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整體綜合觀察比較,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財產,較自費負擔療程費用之損害更大,即受有實質上之不利益;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理由,已將施用毒品者定性為「病患性犯罪」,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重新調整生活秩序而復歸社會,抗告人於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無論身癮、心癮均已戒除,入所時之尿液毒品檢驗亦為無藥物反應,卻遭評估認為仍有施用毒品傾向,或以前科資料作為唯一依據,顯然未依個案情況評估審查;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一項,以家人未曾訪視而加計5分,惟抗告人並無子女、父親業已過世,故而對此評估結果有所不服。原裁定自難令人甘服,請求撤銷原裁定,讓抗告人早日返鄉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規定評估後,以其靜態因子評估分數為57分、動態因子評估分數為12分,合計總分69分,綜合判斷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等情,有前揭證明書、評估表、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51號、113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在卷足參。

而上開綜合判斷結果,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根據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及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衡量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或人員所得主觀擅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結果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並參酌前開評估結果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抗告人泛稱其入所時尿液檢驗無藥物反應,且受觀察、勒戒後無論身癮、心癮均已戒除,卻仍遭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然未依個案情節審查等情,無非係以其一己之說詞,恣意詮釋其身心狀況及上開評估結果,並無所據,不足為採。

(二)次按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此前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可以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其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以及脫離毒品影響之可能性,且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各自上限10分之限制),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聯性,且受評估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其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未見及此,率謂原裁定以前科資料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依據,顯然過於抽象而欠缺具體等語,非無誤會,自有未洽。

(三)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評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是以關於卷附評估標準紀錄表「社會穩定度」項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係憑配偶、直系血親、旁系二等親有無前來探視之客觀事實,據以決定應否給分,不因家人未能入所探視之原因、目的、動機而異其處理。抗告人稱其並無子女、父親亦已過世,似指其無家人得以前來訪視,乃不服評估分數因此加計5分;然依卷附抗告人戶籍資料所示,其所居住之苗栗縣○○鎮○○路00○0號戶內,尚有劉清枝(抗告人之祖父)、劉瀚隆(抗告人之兄)等現住人口(詳參毒偵緝卷第38頁),核與抗告人在所期間自行填寫之個人基本資料相符(詳參原審卷第67頁),足徵抗告人仍有直系血親、二親等旁系血親得以前來所內訪視,非如抗告意旨所欲呈現其已無得以訪視之家人等處境。抗告人徒執上情質疑評估表給分不當,殊值可議,顯不足取。

(四)另刑事訴訟法所稱「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部分所稱之「刑」,僅包含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與原審法院先後裁定抗告人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屬第一審法院所作成具有保安處分性質之實體裁定,無涉不同審級對於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量刑差異,迥然有別,非可混為一談。況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無論在宣告基礎(過往的惡害、將來的危險性)、性質(主要、補充性處分)、功能(應報正義、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及其裁量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均有不同,自不能以二者同屬限制行為人人身自由之處分為由,逕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與保安處分期間相互比較後,遽謂保安處分期間過長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原則。抗告人另以其所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期間加總後,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比,足使其人身自由、財產等權利承受較大損害而有實質上不利益等情,遽認原裁定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出於其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律概念及保安處分與刑罰之屬性差別均有所誤解所致,難認有據,無足憑採。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