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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洪群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2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心理評估師詢問關於物質使用行為之使用年數時,被告回答「不超過1年」,而心理評估師卻勾選「超過1年」,以致分數由原來不超過1年之5分,增加為超過1年之10分,此對被告不公平,因被告自92年至112間之數次施用毒品之實際期間只有10個多月。另心理評估師就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勾選「偏重」(5分),讓被告難以心服。

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臨床評估27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62分、動態因子7分,總分69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3年5月24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189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係於92年4月底至00年0月00日間初次施用海洛因,於92年5月30日送觀察、勒戒,並於92年6月2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初次施用毒品時間點為92年間,即被告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2歲,紀錄表評分項目中之「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勾選為「20歲以下(10分)」,應更正為「21-30歲(5分)」,故將此部分靜態因子中所得10分更正為5分,然被告扣除該5分後之靜態因子分數為57分,靜態因子加計動態因子分數之總分為64,仍高於60分。

(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個案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結果,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犯罪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而其他犯罪紀錄,亦反應其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則該評估表將前科紀錄列入評分項目,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尚無違反公平原則精神。故被告於原審指摘評估標準係一罪二判等語,尚非可採。

(三)菸、酒、檳榔等雖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評估標準中「臨床評估」將「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列入評估項目,係因香菸、酒及檳榔對身體健康危害甚多,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制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下,其若又同時施用毒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自較無菸、酒癮之人為低,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則上開評估標準經由被告有無此物質之濫用,評估被告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被告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自非無據,難認上開經具專業及經驗之醫師評估之結果,有何違法或不當,故被告於原審指摘使用菸、酒、檳榔不應列入評分標準等語,並非有理。

(四)上述紀錄表將「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列入計分標準,係基於有無支援戒癮之支持系統衡量,有其合理之專業意見,主要在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強力之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於未有家人探視,或家人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已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在戒毒過程,家人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故紀錄表將上述家庭支持等情列入評估標準以之作為衡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故被告於原審指摘不應將上述項目列入評分標準等語,亦無可採。

(五)被告於原審雖以其他被告之施用毒品情形作為抗辯,然個別施用毒品之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之結果,已如前述,其等評估者具有相當之專業依據,且個案之狀況均不相同,自難僅據其他個案之處遇結果作為被告於本案是否接受強制戒治之類比。

(六)被告於本院抗告意旨雖指「關於物質使用行為之使用年數時,被告回答不超過1年,而心理評估師卻勾選超過1年,及被告自92年至112間之數次施用毒品之實際期間只有10個多月」等情,然此部分之評分標準,由於個案對於自己的藥物使用資料可能有所保留,除由個案自陳資料外,評估醫師係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如尿液檢驗結果、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及其它相關資料做綜合判斷,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內容可參。且被告所陳上情,均屬其片面陳述,無從遽認評估醫師有何「勾選錯誤」之情形;又如上述說明,關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勾選「偏重」部分,亦屬評估醫師之專業綜合判斷,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被告徒以主觀質疑而為抗告,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蘇 品 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