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紹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紹宗(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次施用海洛因是以香菸吸食,並非以注射方式施用,不能因為抗告人之前以注射施用就計分;抗告人每天都隨父親做建築工,休息做自家農田,係因工作受傷,在112年3月10日送竹山秀傳醫院開刀,所以無業;抗告人尚須分擔家中照顧,請重新審酌原裁定,讓抗告人早日返鄉等語。
二、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經原審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函文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抗告人尚未戒除毒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
三、抗告人復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已就抗告人於訊問程序中,就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物質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及「工作:無業(5分)」部分所陳述意見,函詢臺中戒治所認定依據,並逐一於原裁定中敘明認定之事證及理由。又抗告意旨陳述抗告人於112年3月10日開刀,所以無業,然至抗告人112年11月28日入所後一星期內由社工訪談之結果仍記載為無業,顯見係抗告人自行告知無業,且自開刀日後之無業期間已逾8個月,故本案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定「工作:無業(5分)」,此部分之記載應與客觀事實相合,其計分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認應扣除「物質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部分,然縱將此部分之分數扣除,抗告人仍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礙於其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此外,抗告人之家庭狀況尚非法院裁定要否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難以抗告人個人因素而執為免予強制戒治執行之理由,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