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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田文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2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5、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田文貴(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案外人陳○龍與抗告人於數月前在同所執行觀察、勒戒,其評分總分為61分,其中評分結果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及「合法物質濫用」計2分為重複計分,始造成總分為61分,然經法院扣除2分後,總分為59分而免受強制戒治處分,為求法律公平及統一見解,不應多計2分。又抗告人前科均無查無吸食大麻之紀錄,且本次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時之尿液受驗中,亦無吸食大麻之陽性反應,惟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大麻、安非他命」計10分,致評分總分為64分,因而裁定抗告人應受強制戒治,實令抗告人感到冤屈,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執行處所人員及醫療人員之專業判斷,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專業判斷過程中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予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等情事時,司法即應予以介入審查,以衡平維護受觀察勒戒人之權利。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自112年11月30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該所評分人員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對被告施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評分結果認被告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2分〔靜態因子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5分/筆,上限為10分,共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2分/筆,上限為10分,共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合計為25分;動態因子部分:所內行為表現,輕中度違規共1次計(計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合計為7分〕。⒉臨床評估合計為27分〔靜態因子部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大麻、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2分/種,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合計為22分;動態因子部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合計為5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部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配管」(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合計為0分;動態因子部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合計為5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47分,動態因子共計1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固有法務部○○○○○○○○113年1月12日苗所衛字第11310000130號函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抗告人於112年12月21日就醫時,曾向醫師主訴「本次施用毒品:amphetamine」、「多重毒品濫用:大麻」,固有法務部○○○○○○○○就醫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然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二、臨床評估㈠靜態因子分數:注意:由於個案對於自己的藥物使用資料可能有所保留,除由個案自陳資料外,務請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如尿液檢驗結果、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綜合判斷」之判斷準則,是「多重毒品濫用」之評估,除依「個案自陳資料」外,尚應有其他相關資料作綜合判斷。抗告人於本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曾供述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節,且經本院檢視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列印本,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多次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外,抗告人並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聲請觀察勒戒、聲請強制戒治,或經法院判決確定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523號、108年度苗簡字第696號、108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108年度易字第539號、109年度苗簡字第429、368號、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53、11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毒偵字第802、123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3號起訴書等列印本在卷。又抗告人分別於111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經警方採集其尿液、112年3月4日17時10分許由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許可書將抗告人帶回分局採驗尿液、於112年12月6日在法務部○○○○○○○○採集其尿液送檢後,均僅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無「大麻代謝物」或其他毒品陽性反應,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112年3月27日、112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1號卷第72頁反面、112年度毒偵字第492號卷第18頁,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號卷第53頁)。準此以觀,醫師在法務部○○○○○○○○就醫紀錄上記載抗告人有「多重毒品濫用:大麻」,固屬醫師之專業診斷,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者形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大麻、安非他命」之評估結果,除依抗告人於醫師診療時之主訴外,有無再參酌其他相關資料作綜合判斷,尚有疑義。又依評估紀錄表之該項配分高達10分,倘若認定抗告人「無多重毒品濫用」之情形,扣除該項得分10分,將導致抗告人總分降為54分(64-10=54),低於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則抗告人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外,有無濫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將影響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事實之認定,自有再詳予查明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認「持續於所內抽菸」及「合法物質濫用」為重複評價,應予扣除2分部分,固無理由,惟原裁定所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仍有前開應予查明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且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