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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饒振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此次監所評估分數為64分,其中施用毒品相關紀錄分別

為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加10分,與入所驗尿結果相同,評估師因此又給予加10分,相同驗尿結果,何以給予加上20分,是否違反一罪不兩罰之基本原則。

㈡所謂合法濫用有「菸」計加2分,試問香菸為政府合法販賣,

被告亦是合法購買,香菸既是合法買賣吸用,何來違法之虞,又憑什麼予以加2分,令人費解。

㈢被告經勒戒處所醫師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7分

,臨床評估為27分,總分為64分,而經醫師勾選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原審法院裁定戒治。其中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7分,其細節為何,並未詳述說明,如何令人折服。

㈣依上揭質疑,被告所得分數至多只在47分上下,根本不符合

強制戒治,請鈞院詳查說明,以合乎法治精神。爰請撤銷原裁定,還被告公道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法院無裁量餘地。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乃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後,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9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自112年12月8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嗣經法務部○○○○○○○○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於112年12月28日評分結果,認被告⑴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得37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1筆,每筆5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上限10分,得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每筆2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出多種毒品反應,上限10分,得分10分,共計35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⑵臨床評估得27分(靜態因子: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得分10分、有菸種類濫用,上限6分,得分2分、無注射使用,得分0分、使用期間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共計2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或共病,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為偏重,上限7分,得分5分,共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得0分(靜態因子:有全職打螺絲工作,得分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有5次家人訪視,得分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共計0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4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7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觀法務部○○○○○○○○113年1月15日苗所衛字第11310000110號函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自明。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說明,法院宜予尊重,又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含)以上,則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

㈡前述評估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臨床評估」等據為評分之項目,側重之面向不同,且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又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個案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結果,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至抗告意旨所稱評分表就其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及多重毒品濫用之檢驗結果有重複評價之嫌,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惟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係就被告進入勒戒處所當下採集尿液檢驗之結果評分,「多重毒品濫用」則就被告先前施用之毒品種類為評估,二者評估項目之分類、評估內容及目的均有不同,難認有就同一事由重複評價之情形。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評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被告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缺關聯性。尤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然此係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與刑罰執行之目的與功能皆屬有別,非可混為一談。經查,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2月8日經通緝到案入所前,仍有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入所經採驗尿液後,仍檢驗出上揭二種毒品陽性反應,佐以被告先前即有上述多筆毒品犯罪相關之司法紀錄,益加彰顯被告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其繼續反覆施用毒品之機率相對提高,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入所尿液毒品檢驗」與臨床評估中之「多重毒品濫用」作為評估依據,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被告以前詞認有重複評價、違背一事不兩罰原則之嫌,應係對於法律原則之誤解,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抗告意旨另辯以香菸為政府合法販賣,被告亦是合法購買,

香菸既是合法買賣吸用,何來違法之虞等語;然按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即係藉各項評估項目,綜合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日後可能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高低。而菸、酒、檳榔等雖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則上開評估標準經由「臨床評估」中之「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項目,評估受觀察、勒戒人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受觀察、勒戒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而評估標準「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持續於所內抽菸」項目,則係在認定受觀察、勒戒人在勒戒期間行為之表現情形,是該等項目之評估,均非無據。依本案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臨床評估」項內有關被告有濫用香菸之計分,係藉被告有此項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濫用,作為評估其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判斷依據,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係以被告持續於所內抽菸,認定被告在勒戒期間行為表現情形之作用顯然有別,因該等項目之評估目的不同,亦無重複計分之不當可言 ,併此敘明。

㈣據上,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勒戒處所之評估方法及評估項

目有如上質疑,指摘將其施用毒品重複評價,合法施用香菸而遭認定為濫用等,進而執為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有重複評分、一罪兩罰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然誤解強制戒治之精神,及強制戒治與刑罰執行之制度差異與功能區分,無法為本院所採用。另本件原審法院裁定前,業請被告就檢察官聲請其強制戒治表示意見,被告亦提出聲請戒治意見調查表傳真本在卷可參(參113年度毒聲字第17號卷第41頁),堪認業已保障其聽審權及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

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無其他事證尚待調查,無再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經原審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