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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建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蔡建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評估方式應秉持公開公正的原則,但現行勒戒的施行方式卻無法公開,無法事先告知評分方式,僅在事後以一些普通人難以理解的名詞,如:動態因子、靜態因子等為評估標準,讓人難以苟同,程序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評估方式粗糙,評估方式由心理師主導個人交談幾句話,平均以不到3分鐘的時間判定一個素昧平生、初次見面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在令人難以信服。再者,續用前科之評分標準加總分數,明顯砥觸刑法所謂一罪不二罰之精神,也違反憲法公平原則。觀察勒戒期間無人宣導相關評估方式在先,又以醫師之判斷為認定,無視抗告人在觀察勒戒期間遵守規定之事實,抗告人對這樣的評分方式甚為不服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之112年4月3日晚上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晚上8時1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内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内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抗告人於112年12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勒戒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由該所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1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以上限10分計,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9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有」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鈑金烤漆」計0分;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家人濫用藥物「有」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限5分計算)。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73分(靜態因子共計56分,動態因子共計17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法務部○○○○○○○○113年1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000026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審法院因予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

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及「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其認定標準尚無不明確之處。再者,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之機率,確實較無毒品前科者為高,故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可以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其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以及脫離毒品影響之可能性,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佐以抗告人自94年起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是前揭評估標準將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設有計分上限10分,當無過度評價被告前科紀錄之虞。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以前科紀錄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為不當云云,自非可採。另本件原審法院裁定前,業於113年2月2日訊問時,令抗告人就檢察官聲請其強制戒治表示意見,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卷第29至30頁),堪認業已保障其聽審權及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無其他事證尚待調查,無再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