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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理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此次監所評估分數為69分,其中施用毒品相關紀錄分

別為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給予加10分。與入所時驗尿之結果相同,評估師因此又再加10分。

相同之驗尿結果,為何兩次給予加上10分,是否違反一罪不兩罰之基本原則,如何令人折服?㈡所謂合法濫用「菸」品而加2分,香菸為政府合法販賣,抗告

人亦是合法購買,何來違法?㈢抗告人之刑事判決第二頁第30行「入所時尿液檢驗多重毒品

反應計10分」與第五頁第二行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此部分明顯違反一罪不兩罰之原則。

㈣判決第三頁第10行「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此部

分據查抗告人父母、妻子早已過世,監所勒戒處所規定二等親內才可以接見訪視,對於抗告人相當不公平,本事件經抗告人向主管反應後,主管回應此部分只要提抗告就會廢除,是否如此請給予抗告人合理合情之解釋。

㈤評估方式僅問你有幾次前科、是不是只有吸食安非他命沒有

注射針筒等問題即請抗告人離開,完全沒給抗告人回答之機會,此種評估方式合法嗎?㈥本次勒戒是以112年毒偵緝字第228號、第229號來撤銷緩起訴

,並聲請觀察勒戒,然據查,此兩案件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審理後,抗告人都獲判無罪確定,亦即當初強制驗尿根本不合法,如何作為勒戒之依據,此部分,抗告人亦同時向苗栗地院提出重新審理之聲請,請鈞院酌情再予詳查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再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苗栗地檢署)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評估結果,認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7分、臨床評估合計為27分、社會穩定度合計為5分,以上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總計57分、動態因子總計1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卷附臺中戒治所113年1月15日苗所衛字第1131000011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影本資料在卷可參(毒偵緝字第228號卷第70至72頁)。本院認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核與前揭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防止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苗栗看守所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另原審法院已於113年1月25日以聲請戒治意見調查表函詢抗

告人之意見,抗告人並提出「異議書」陳述其意見(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已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其意見之機會,且原審法院除就抗告人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審酌之項目,並已向苗栗看守所調閱抗告人之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戒斷症狀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社會功能及支持系統資料、矯正彙總查詢系統資料暨戒護接見清單、就醫紀錄(觀察勒戒門診)、收容人考核登記表資料等以為審查(原審卷第53至67頁),合於法院應為低密度審查之義務,並已確認抗告人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勒戒處所已確實依前揭強制戒治之規定,實質上妥適判斷其符合法定要件,難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處。

㈣抗告意旨雖以評分表之評估有一罪兩罰、溯及既往、重複評

分之嫌,其雖於所內持續抽菸,然香菸為合法購買得來,監獄行刑法也規定可以購買,何須加分等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評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缺關聯性。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列為評分項目,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而「臨床評估」項目則係以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等因素作為評估標準,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作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另「社會穩定度」項目則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是否有工作、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予以評估判斷,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將「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尤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然此係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與刑罰執行之目的與功能皆屬有別,非可混為一談,核與「一罪不二罰」或「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涉,亦難認有重疊或重複評分之情。又菸、酒、檳榔雖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則上開評估標準經由抗告人有無此等物質之濫用,評估抗告人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抗告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自非無據,亦無重複評價情事。

㈤抗告意旨另陳稱:抗告人父母、妻子早已過世,無具有資格

之家人可以訪視,監所勒戒處所規定二等親內才可以接見訪視,對於抗告人相當不公平云云。惟關於毒品施用者之家庭支持程度與其有無復發再犯的危險性間具有關連性,已有相當之實證及學理依據,為本院從事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此原屬勒戒處所專業之核心裁量領域,而個案情節不同,因此為不同處遇,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自得納入評價,作為判斷之依據。法院僅得於低密度範圍內予以審查,亦即應審查勒戒處所是否違背法律授予裁量之目的;或有裁量因素不足(如未審酌家人客觀上係不能訪視等)、過度(如摻雜無關之考量),致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或其他濫用裁量之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觀諸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家庭」欄分為「家人濫用藥物」、「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3種評估項目,各種評估項目最高為5分,但合併為1項評分標準,上限為5分。依上說明,就關於「家庭」欄分為「家人濫用藥物」、「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3種評估項目,是否得列為評估項目,本院應尊重勒戒處所專業之核心裁量領域,僅得於低密度範圍內予以審查。查,本件該紀錄表中關於「家人濫用藥物」評估項目為0分,關於「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評估項目為5分,關於「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評估項目給予0分,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足憑(見毒偵緝字第228號卷第72頁)。本院查核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顯示抗告人喪偶、且父、母親均已死亡但有一子呂奇霖等情,顯見抗告人並非無具有資格之親屬可以訪視,抗告意旨認此部分評分對其不公平等語,尚不足採。退步言之,縱扣除該評估項目所給予之5分後,該分數最後之總分為64分,仍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60分),無礙於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是原審法院既已依前揭認定標準,妥適行使審查義務,並認勒戒處所並未逸脫合法且合目的性之實質裁量,裁定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非屬無據,抗告意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行使低密度審查義務後,依據前揭專業評估結果,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