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哲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1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哲鈞(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中之動態因子部分,關於入所後是否有家人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均為否,則2項合計為5分。但被告父母皆已往生,家中唯有被告一人,已無家人能來訪視,亦無家人能夠一同居住,此並非被告所願,則該評估是否有爭議及瑕疵,請撤銷原裁定,依據事實重新鑑定被告是否符合戒治之評估規定等語。
二、按執行處所人員及醫療人員之專業判斷,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專業判斷過程中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予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等情事時,仍屬判斷濫用,法院應介入審查,以衡平維護受觀察勒戒人之權利。又觀察、勒戒處分是將受觀察勒戒人以病患視之,並期經由觀察、勒戒程序之進行,得以矯正其毒癮,並回歸社會,故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應就各項評估標準詳實審查,不得流於形式,如執行處所未實詳審查,就各項動態因子僅憑形式觀察即逕為受觀察勒戒人不利的判斷,則其所為判斷即有濫用之可能,法院不得直接採為對受觀察勒戒人施以強制戒治的憑據。
三、經查:㈠原審認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2時23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苗栗縣○○鄉○○路000號206室前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為他仍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因此准許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是以苗栗看守所113年1月29日苗所衛字第11310000180號函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毒品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作為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的依據。而依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就他的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結果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0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2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7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共3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為(計0分)】。2.臨床評估合計為27分【靜態因
子: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為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共22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偏重」(計5分),共5分】。3.社會穩定度合計為5分【工作部分:全職工作「水電」(靜態因子計0分);家庭部分:家人無藥物濫用(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動態因子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動態因子計5分),動態因子上限5分】。上開靜態因子共52分,動態因子共10分,總分合計為62分等情,因此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㈡評估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原則上應以其在所
表現或其他客觀情形為主要評估標準。縱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亦列為評估標準之一,仍應審究受勒戒人客觀上是否存有家人可前來探視及有無家人可同住之可能以為判斷。本院查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被告曾結婚,但已經離異,且被告之父母均已亡故等情,有被告全戶籍資料及全戶除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6、67、86頁),由上可知,被告父母雙亡,又無配偶、子女,依照現行規定,僅有配偶及直系血親能夠探視,就他「入所後是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一項,客觀上無從獲得肯定答案,則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否(動態因子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動態因子計5分)」,形式上固然無誤,但苗栗看守所對被告進行評估時,就「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此2項動態因子如何評估,是否有就上開被告的家人狀況實質審查,尚非無疑,此部分事證仍有未明,原審准許檢察官對被告為強制戒治之聲請,難謂允當。被告以前述辯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為兼顧聲請人之補正說明機會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後,再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