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厚志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評估方式無法治社會應秉持公開公正的原則,現行勒戒施行方式與流程,無法公開事先讓抗告人得知評分方式或各種評估流程與標準,只在事後以普通人難以理解之名詞,如所為之動態因
子、靜態因子等相關評估用語,實在難以令抗告人信服,這程序明顯違反法治正當的比例原則。又評估方式由一個素昧平生的心理師主導,與抗告人交談幾句話不到3分鐘,片刻能判定這個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實在令人難以信服,且若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六月至一年,不是在這段期間使抗告人接觸更多的毒源受害嗎。再者,抗告人父親已77歲又有老人痴呆,大哥要照顧和工作,不便常來會客,但評估表卻因而加以扣除分數,且入所時驗尿毒品檢驗多種反應已扣除10分,但為何臨床評估部分的靜態因子,還有一向多重毒品濫用再扣除10分,這以一罪重複扣其分數,明顯違法,用前科加總分數,明顯抵觸刑法一罪不得二罰之精神,也違反憲法公平比例原則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依職權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5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依據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2筆」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7筆」以上限10分計、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5分;所內行為表現「無違規」計0分,動態因子合計0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6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打石」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上限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6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3年3月1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082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抗告意旨質疑現行評估方式與流程,由一個素昧平生的心理
師主導,與抗告人交談幾句話不到3分鐘,即能判定這個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實在令人難以信服等語。惟細繹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內容,業已詳載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計算標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本件勒戒處所人員係依據前開評估標準予以評分,該評估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並非僅憑幾分鐘之當面問答即能得出結論,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本件判定結果既係由專業醫師綜合上開各節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自得以此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徒憑己意,質疑評估標準,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自無足採。
㈢抗告意旨雖指稱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與臨床評估部分中的多重毒品濫用有重複評估,抵觸刑法一罪不得二罰之精神等語。惟查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且受觀察、勒戒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㈣至抗告意旨亦稱其家人不便來會客乙節,惟按評估標準中關
於「社會穩定度」項下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乃客觀之事實,苟無家人訪視,即應採計5分。而家人是否入所探視,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處分人之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情形,不論無法探視之原因究係受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抑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均彰顯家人在受處分人戒毒過程中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本件抗告人既不否認其於觀察、勒戒期間,家人並未前來勒戒處所訪視,則上開項目之評分,自無違誤可言,抗告人所稱家庭情況縱使為真,亦無影響該項之評分,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亦無足採。另本件原審法院裁定前,業於113年3月15日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並經抗告人回覆無意見(113年度毒聲字第130號卷第41至47頁),堪認業已保障其聽審權及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無其他事證尚待調查,無再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