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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朱庭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0號、偵查案號: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案件偵查,並以113年度聲觀字第20號聲請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准許將被告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由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下稱原裁定);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應無相關法律明確規定我即將入伍服役,即不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前有一封聲請觀察、勒戒意見調查表,不是我本人收到,而係由我寄居戶籍的親屬代為簽收,現在我補為陳述意見,我父親在我一歲左右去世,家中僅剩家母把我帶大,後來我母親改嫁予羅姓之人,目前我戶籍在上開羅家,依舊與母親生活,家母從事餐飲業、且有疾病,我無法眼睜睜看她一人辛苦,我真得不應該吸食毒品,因我自113年4月16日起要當兵,請參酌我查獲當下的錄影(音)內容及已全程配合等情,將原裁定撤銷,改為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被告有如聲請意旨及原裁定所載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摻入電子菸內加熱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之行為,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卷第46、47頁)在卷可憑,且未據被告於其抗告意旨予以爭執,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故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之情節,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置。而有關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針對上述所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非個案存有特別例外之情況,否則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裁量結果,而僅於檢察官之判斷具有事實認定、違背法令或其他裁量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時,始得予以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而被告前於113年2月17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於檢察事務官詢及「尚未服役,不適合進行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本件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時,明確答稱「沒有」(見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卷第18頁);又原裁定法院於裁定之前,已先向被告設籍所在之住所,寄送提供檢察官聲請書、「聲請勒戒意見調查表」,而限期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且於被告逾期未提出意見後方為裁定,本案聲請之檢察官及原裁定法院法官,在程序上俱已事先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不合。又原裁定於其理由欄中,業敘明檢察官於聲請之前,已依卷內具體情形及事證,斟酌被告當時之表意、其入伍後恐將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等情,而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正當行使,復查無明顯濫用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法裁定准許被告執行觀察、勒戒等情,原裁定前開實體上之判斷,亦無不合。被告抗告理由徒以其一己事後之反悔,對於檢察官之裁量妥適性提出質疑,非為可採。又原裁定法院於檢察官一旦聲請觀察、勒戒後,僅有依法准否之權責,並無選擇裁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權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對於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於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不可替代之治療作用,尚無可僅因施用毒品者個人是否即將服役及其家庭等個人因素而得以免除。是以,被告抗告意旨以其前開入伍時間、家庭狀況及自我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懊悔之心情等犯後態度,作為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補充意見,並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改為裁定准其戒癮治療等語,並非可採。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有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被告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