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余迺民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余迺民(下稱聲請人)自民國98年至今從未再吸食或施打過任何毒品,唯有在臺中中山醫學院中興院區服用美沙冬10餘年,經年累月所服用的美沙冬因無法代謝而累積在體內,恐造成偽陽性反應,請傳喚中山醫學院中興院區美沙冬門診醫師證明聲請人無吸食或施打毒品的傾向,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並於113年7月4日收受裁定正本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確定裁定未經宣示或公告,且依法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送達當事人一方而對外表示時,即發生裁定確定之效力,是原確定裁定正本已於113年7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時即告確定,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依前揭說明,自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則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算,至113年8月3日(星期六),因逢例假日,至113年8月5日(星期一),法定聲請重新審理期間即已屆滿。又聲請人當時在法務部○○○○○○○○羈押中,其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重新審理之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然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15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長官提出「聲請轉呈重新審理狀」,有該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其聲請確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
四、再就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以觀,其所陳上開事由應於收受原裁定正本時,當即知悉該等事由存在,難認有何知悉在後、致不能於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法定期間之情,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