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重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蔡易軒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蔡易軒(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又人民並非法律專家,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故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之聲請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如附件所示「刑事抗告狀」,於其狀首固使用「抗告」之用語,惟於其內文之中,已載及「申請戒治重新審理」、「請求法官重新審理」等語,並經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時,表明其真意係對於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26號原確定裁定,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見本院113年度毒聲重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先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本案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2號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26號駁回抗告,該裁定正本經囑由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長官送達後,已於113年7月5日由聲請人親自收受而對其生效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2、65、67至72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之期間,自本院前揭裁定於113年7月5日對聲請人送達而對其生效確定之翌日起算30日為113年8月4日(星期日),又因該日係非上班日之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之期間末日應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之期間已於113年8月5日(星期一)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19日始向臺中戒治所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有聲請人「刑事抗告狀」(為聲請重新審理之意)上之該所收受訴狀章1枚(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已逾前開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30日之聲請期限,且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理由,亦未敘及其本案有何知悉合於法定聲請重新審理事由在後,而得以自實際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期間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