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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保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康國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現於○○○○○○○○○○○○○○○○執行強制治療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強制治療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拾陸日起,延長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2515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於刑之執行期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法務部○○○○○○○○○○○○○○)於民國108年7月2日召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入○○○○附設○○○○(下稱○○○○),由臺中地檢署自108年10月18日起執行強制治療(108年度執更字第4427號案)。嗣因112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諭知「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算壹年。」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由臺中地檢署換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112年度執保療字第19號),現於○○○○○○○○○○○○○○○○(下稱○○○○○○)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中。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即將屆滿5年,經○○○○○○113年2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審議,會議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第一次許可延長強制治療並定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二、依刑法第86條第3項但書、第87條第3項但書、第88條第2項但書、第89條第2項但書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1條之1第2項停止強制治療,第92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9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療處分,應以受處分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案件即有管轄權。

㈡、受處分人上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2515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於刑之執行期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刑之執行屆滿前,經臺中監獄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徒刑執行完畢後,由臺中地檢署執行刑後強制治療(108年度執更字第4427號),並於108年10月18日起入○○○○○○。嗣因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13號裁定,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受處分人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112年執保療字第19號)之療程後,經○○○○○○113年2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審議,會議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該刑事裁判書、○○○○○○113年3月1日○○(醫)字第1130093號函及其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至31、55、57至83、85至86、91至94、95至98、99至107頁)。查上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根據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親密關係(交往)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等項目,以及各項評估報告(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R、KSRS等量表),綜合判斷並共同討論而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必要之理由,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並得作為決定受處分人仍需繼續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審酌依據。

㈢、受處分人提出書狀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意見:對於將自己的內在需求,建立在傷害他人之上,我深深感到非常抱歉而且後悔,如果可以出去的話,我會回家鄉從事老人照扶員的工作,並且將部分薪水提撥固定捐款給勵馨基金會,幫助被害人,再將所學照顧我年邁的母親,盡兒子的孝道,我也願意簽具切結書,如果社區治療師認為我有再犯之虞,可以立刻將我送回強制治療,請求法官給我一個機會,讓我停止治療,以社區治療替代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治療;我知道檢察官聲請延長治療,及檢送評估小組審議會議及相關的評估結果,是認為有繼續治療的必要,他們有給我看相關的資料,我認為現在的強制治療評估過程僅約20分鐘,審查委員沒有跟受處分人會談過,並不了解當事人,卻要在極短時間做出評斷,過於倉促,有許多缺失,流於形式化,請法官調閱評估會議的影音資料即可證明;對於延長強制治療的期間,請依法裁定等語(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受處分人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聲請保全訴訟證據之陳情函,見本院卷第125頁;受處分人提出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查,本院核閱○○○○○○函送受處分人鑑定評估相關資料,認本件對受處分人之治療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判斷、濫權及其他違法不當情事,理由如上述。又本件評估小組評估委員共有10人,審議會議中有8票認為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較多數之建議需繼續治療事項包含:修正認知扭曲及強暴迷思、覺察對自身犯罪行為的負責、修正對兒童的性偏好、降低對兒童的情感認同等情,並提出給受處分人的建議、給治療團隊的建議(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評估小組審議會議對於受處分人之評估及會議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並非無作為而流於形式化。再參酌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詳本院卷第11至86頁,不逐一列載),其中關於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其治療前後於項目Static-99均為中低程度,於RRASOR項目亦經評估5年內再犯率均為

16.2%、10年內再犯率為21.1%,而項目MnSOST-R5雖均為低危險程度,惟說明欄中記載「考量個案心理病態傾向+戀童,故建議調高風險」(見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於治療過程中自述其犯案之危險因子:寂寞感浮現時遇再乏人關愛的女童、想得到新鮮不同之性對象、對犯罪之風險過於忽視,導致內心出現之警訊無作用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亦足認受處分人經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仍認有相當之再犯危險,評估小組審議會議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確實有所憑據,是受處分人指稱評估會議時間倉促、流於形式化、有諸多缺失云云,並無可採,受處分人聲請保全及調閱本件審議評估會議之監視影音檔資料,即無必要。又本件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結果報告書已經詳載敘明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具體理由,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既未顯著降低,自仍應於強制治療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主張以社區治療代替,無從准許。

㈣、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原因及必要,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處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及期間、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以及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所示評估結果,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前與治療後之性再犯率並未有明顯降低之情形,兼衡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及受處分人復歸社會之權益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另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且執行中,檢察官倘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延長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