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5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劉建成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殺人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113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建成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其期間為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處分人劉建成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下稱原監護處分),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茲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徒刑執行完畢,保護管束期間報到正常,職業功能良好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生活尚可自我照顧並能配合按月向精神科就醫,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3年度第1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於113年3月15日會議決議,維持現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門診監護處分及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經彰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認有將原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向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其中,同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處分即屬之。又按第92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該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另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同有明定。是以,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時,究應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規定執行,抑或依照刑法第9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院准以保護管束代替,除檢察官就執行事項之裁量外,法院允宜審酌受處分人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原監護處分之目的、達成保安處分效果的可能性、所採行的手段是否侵害較小且屬必要等節,為合目的性及必要性、比例性的權衡,始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本旨。
三、經查:㈠本件之原確定判決及原監護處分,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依據原確定判決,受處分人確係因罹患「安非他命所造成之精神病狀態」所產生「幻聽、視幻覺及妄想」等症狀之影響,於案發時處於情緒失控之狀態,致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經本院認其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其現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檢察官審酌是否執行原監護處分5年,但檢察官裁量後向本院為本件聲請,形式上符合刑法第9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監護處分,業經檢察官檢附113年度執聲字第825號卷
內之相關資料供參,經核均屬有據,並無違誤;又檢察官確已審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方式,認第1至3款之機構式監護,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限制較高,第4款、第5款則為受處分人目前所受之執行方式,是檢察官已然進行前揭合目的性及必要性之衡量,本院進一步審酌受處分人接受假釋付保護管束長達2年2個月,期間不短,其皆能謹慎自持,未因再接觸毒品而有任何脫序或違反保護管束相關規定甚至犯罪的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目前尚有定期回門診追蹤及領取藥物,而經醫療機構認定病情穩定,確無全日住院監護之必要,可見機構式監護,對受處分人之限制與約束,恐屬過度,但僅僅靠家庭約束及特定門診,又難認足夠,然保護管束經由觀護人的告誡、約束,確實能夠達到督促受處分人穩定回診、服藥、正常工作、生活的效果,亦不至於造成其人身自由受過度約束,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且斟酌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刑、受處分人病史、原監護處分之期間長短,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保護管束期間。
㈢另按檢察官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之執
行,相較於受處分人原本之監護處分執行致其人身自由受拘束狀態而言,其受限制程度較輕、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得以較為簡單、迅速之書面審查及決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已提出上揭之相當事證及敘明其衡量意旨,並參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執行之受處分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率,本件以書面審查並裁定准許為適當,尚無再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行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