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5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張培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期間(113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限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鈞院駁回上訴確定。茲因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其有高度再犯之危險,應於出監後另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准許施以強制治療並定期間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三、經查: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施以強制治療
之聲請,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到場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
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後於111年11月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上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於法自無不合。
㈢受處分人前在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進行個別治療(
112年2月起至113年5月,每月2次,每次約1小時)、團體治療(112年5月起至113年5月,每月約1次)。而治療成效經該監強制身心治療評估會議為綜合結論與建議:「個案為性犯罪累犯,認知功能較低且衝動性高,家庭所提供的外在監控能力不足,認知扭曲缺乏同理心,多次在壓力、挫折等負面情緒下以相同手法及對象犯案。曾接受保安處分刑後強制治療,結案後僅半年即再度犯案,入監前即經裁定服刑期滿後續執行監護5年(另本案為借執行,原為臺中市家防中心送草屯療養院大肚山莊執行強制治療中),依據113年度6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認定再犯危險高,建議接受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法務部○○○○○○○113年6月17日中監教字第11361012210號函及其檢附刑中鑑定報告書等資料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7、31頁)。另有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量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強制治療紀錄-團體治療、受刑人篩選評估會議紀錄、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審查名冊統計表及評估會議審查名冊-投票單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至48、49至52、53至54、55至57、59至91、92至114、115至117、119、121、123至127頁)。足見受處分人目前仍具再犯高度危險,尚難以其他較低度之社會處遇方式替代。
㈣本院參酌前揭評估,並綜合上開各項報告共同討論、決議之
資料,有醫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審酌全案情節、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