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6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林毅桓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處分人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因假釋出監,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由彰化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通知受處分人接受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規定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並於112年11月9日召開112年度第10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經核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19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縣衛生局112年11月9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認受處分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處分並訂期間等語。
二、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案件經第一審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者,仍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7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論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受處分人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案第一、二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既未對該案犯罪事實為審理,本院自非受處分人所犯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