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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玉山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林玉山(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31日執行之110司執字第4619號執行命令,又於111年9月27日宣告該強制執行命令撤銷,應適用民法第113條及114條之規定,毋庸舉證,致苗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20日之民事因侵權得賠償損失及竊佔得返還之判決,喪失法律效力(106年度訴字第270號),應屬違憲。

㈡被告於97年1月27日起即佔領使用系爭建物,有戶籍合法遷居,並有地上權,告訴人等共同誣告本人,應負偽證及誣告罪責。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裁判原確定判決違憲扣押我財物回復併計算上訴人之損害賠償。㈣請求調取本案系爭全部土地謄本、告訴人朱永輝之真正戶籍登記處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全部文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起之司執字第21195號強制執行公告拍賣文書、110年度司執字第4619號強制執行搬遷命令文書、鈞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㈤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73條,以不實戶籍登記,詐騙法院及我,等同偽證又詐欺取財本人,造成我自由、人格、名譽等甚鉅,請求準用民法第184條及同法第195條賠償精神損失等費用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6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即以告訴人朱永煇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同院111年3月1日110司執天字第4619號執行命令、同院111年3月31日110年度司執字第4619號執行筆錄各1份、111年3月31日點交當天之蒐證照片4張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竊佔等罪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業經本院調取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㈡再審聲請意旨㈠雖以第一審法院111年9月27日宣告撤銷110年3

月31日執行之110司執字第4619號執行命令,應適用民法第113條及114條之規定,致第一審法院於106年7月20日之民事因侵權得賠償損失及竊佔得返還之判決,喪失法律效力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係因本案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起訴,致前開執行命令遭撤銷,但此非指聲請人因此具有占有建物之合法權源,聲請人混淆了實體法律關係與執行程序的界線,以強制執行程序過程中的公告或命令來主張自己擁有實體法上之權利等語甚詳,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個人見解,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不合。再審聲請意旨㈣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為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自無調查必要。至其餘再審聲請意旨,包含於再審程序中欲提出告訴(發)、請求損害賠償或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均屬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0